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7民初2006号
原告:漳州三德利油漆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513845869.
法定代表人:许绍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律师,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常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沐县青云镇新型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74784237XQ.
法定代表人:马西娟,总经理。
原告漳州三德利油漆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三德利公司)与被告临沂常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常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三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常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三德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临沂常泰公司向漳州三德利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60238.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漳州三德利公司系生产油漆涂料生产企业,临沂常泰公司因生产需要,向漳州三德利公司购买油漆涂料,用于其生产的机械新产品的外壳上漆,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9年5月8日,临沂常泰公司共欠漳州三德利公司货款160238.8元未付。漳州三德利公司向临沂常泰公司主张付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临沂常泰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漳州三德利公司经营生产高性能涂料、油漆(仅限聚氨酯漆、环氧酯漆、醇酸漆、硝基漆、氨其漆、丙烯酸漆、聚酯漆、稀释剂)。2018年9月8日,漳州三德利公司与临沂常泰公司签订《福建省工业品供货合同》,甲方为漳州三德利公司,乙方为临沂常泰公司。合同约定漳州三德利公司向临沂常泰公司供应中黄聚氨酯面漆、黄色聚氨酯面漆、黑色聚氨酯面漆、聚氨酯面漆固化剂、黄环氧酯底漆、底漆固化剂等;交付标的物的方式、时间、地点为甲方送至乙方所在地;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乙方在收到货后应当场验收,并在送货单回执上签字、盖章,如有异议需当场在回执上注明,若未在回执上注明的视为验收合格,货物符合要求;供货方式、周期:乙方需提前两星期向甲方传真订购单,甲方按订购单要求的数量、时间送至乙方仓库;结算、付款方式:月结30天(现金或承兑)。漳州三德利公司依约供应货品。
2019年5月8日,漳州三德利公司与临沂常泰公司进行结算,截止2019年5月8日,临沂常泰公司共结欠漳州三德利公司货款160238.8元,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因临沂常泰公司未归还上述货款,漳州三德利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漳州三德利公司与临沂常泰公司达成的《福建省工业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漳州三德利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临沂常泰公司提供黄聚氨酯面漆、黄色聚氨酯面漆、黑色聚氨酯面漆、聚氨酯面漆固化剂、黄环氧酯底漆、底漆固化剂等货物,临沂常泰公司收到货物,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漳州三德利公司请求临沂常泰公司支付货款160238.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漳州三德利公司另外请求判令临沂常泰公司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漳州三德利公司的该项请求合理,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本院确定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临沂常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临沂常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漳州三德利油漆涂料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6023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5元,由临沂常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雪云
人民陪审员 张湘萍
人民陪审员 陈精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漳莉
【执行申请提示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