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仕高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珠海仕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中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9566号 原告: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85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中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5。 法定代表人:**1。 原告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中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立公司向仕**公司支付货款21568元及逾期违约金15032.9元(以货款21568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21568元×1‰×697,实际请求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由中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仕**公司是西北工业集团控股的国资企业,一贯诚信经营。2018年6月、7月,仕**公司与中立公司共签订了两份《购销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仕**公司向中立公司出售机械配件,总价为31568元,双方还约定了交货地点、验收及付款时间等。合同签订后,仕**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由中立公司确认签收。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中立公司先支付1万元,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逾期付款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中立公司于2018年7月底到仕**公司郑州办事处自提了货物,但货款一直拖延未付。2018年11月20日,仕**公司与中立公司对两份合同进行了结算,确认中立公司仍欠仕**公司货款21568元,后仕**公司多次要求中立公司支付货款,中立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拖延至今产生违约金暂计15032.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有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由违约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为此中立公司应承担仕**公司支出的本案律师费2000元。现仕**公司多次催促货款,中立公司予以拖延,仕**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仕**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中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购销及服务合同》(编号18-SC-F0-M680、18-SC-F0-M610),对账单,委托合同及发票。 中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6日,仕**公司与中立公司签订了《购销及服务合同》(编号18-SC-F0-M610)。合同约定中立公司向仕**公司采购配件一批,金额为27784元;首付1万元,余款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应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内容。 2018年7月9日,仕**公司与中立公司签订了《购销及服务合同》(编号18-SC-F0-M680)。合同约定中立公司向仕**公司采购配件一批,金额为3784元,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其余内容同编号18-SC-F0-M610合同内容一致。 以上合同由双方盖章,其中***作为中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8年11月20日,仕**公司向中立公司出具了《平顶山市中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其中记载了合同编号18-SC-F0-M610及18-SC-F0-M680货款明细及已支付了1万元的货款,欠款为21568元。***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 仕**公司称中立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自提了最后一批货物,按照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款,因此要求从2018年8月1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0年6月30日,仕**公司与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仕**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仕**公司与中立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仕**公司向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按实际回款的15%收取,先支付2000元,待核算时冲抵,律师费不足2000元时,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无需退还等内容。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向仕**公司出具了支付2000元律师费的发票。 本院认为,仕**公司与中立公司签订的《购销及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立公司供应了货物,并提供证据证明中立公司尚欠货款21568元,中立公司未提出抗辩,本院对仕**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中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仕**公司要求中立公司支付货款21568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的精神,仕**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1%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 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仕**公司要求中立公司支付2000元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中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68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8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中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元(原告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平顶山市中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