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3782号
原告: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85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致远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82。
法定代表人:***。
原告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公司)与被告甘肃致远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94元及逾期违约金2858元(货款10994元从2018年10月25日暂计至2019年11月24日,10994×2%×13个月,实际请求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及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机械配件,双方还约定了交货地点、验货及付款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由被告确认、对账、签收。
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款,逾期付款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签收单,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前都收到了货物,拖延未付,产生违约金暂计2858元。根据双方合同纠纷的约定,如有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由违约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本案律师费2000元。
原告仕**公司就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资料;2.《购销及服务合同》及配件清单;3.《签收单》;4.《对账单》;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
被告致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仕**公司与被告致远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购销及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件一批,机台号为140411130MYHR,货款为10994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车异议期限为货到一星期内需方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款;违约金:按《合同法》处理,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应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收货人为***。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25日,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收了货物。2019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和发票,至2019年1月14日欠款10991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诉请。
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原告向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致远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仕**公司的陈述及证据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并提供合同、签收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94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付清尚欠货款10994元、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0元,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致远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99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甘肃致远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甘肃致远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淑芳
人民陪审员 王 鑫
人民陪审员 王 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