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仕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庄芝耐磨合金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工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市庄芝耐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鞍山市庄芝耐磨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芝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8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仕**公司申请再审称,庄芝公司在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庄芝公司提供的展会照片真实性存疑,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合作方证词不能证明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包装物照片的日期不在指定使用期间内。用诉争商标“SICOMA”作为主题词进行搜索,所有的信息均与仕**公司有关,与庄芝公司无关联。庄芝公司复制了仕**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标记并抢注在第6类上,但其提供的证据是使用在仕**公司主营的“搅拌机”的易耗部件上,并未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二审判决未对庄芝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予以评述,直接确认,损害了仕**公司的诉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再审纠正。
庄芝公司提交意见称,庄芝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业性使用。诉争商标使用的“叶片、衬板、半挡圈、搅拌臂”等商品属于核定的“普通金属合金、混凝土金属模板、合金钢、铸钢”等商品范围。仕**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二审生效判决重新作出了决定,认定庄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本案中,经原审审理查明,购销合同证明庄芝公司向中大公司、鑫宇公司、**公司提供的商品包括“叶片、半挡圈、衬板搅拌臂”等,其中中大公司的质量保证协议书中明确要求在铸件侧面标明中大和庄芝(SICOMA)标志,且产品实物照片上刻有中大及诉争商标标志,中大公司、鑫宇公司、**公司亦出具了**芝公司采购标有诉争商标产品的证明;庄芝公司还将诉争商标用于展览活动中。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庄芝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在“叶片、衬板、半挡圈、搅拌臂”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并无不当。仕**公司所提搜索结果、庄芝公司的主观动机等再审申请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诉争商标使用证据真实性的认定。
二审判决经审理后基于“衬板、叶片、半挡圈”等商品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范商品名称,诉争商标曾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普通金属合金(0601群组)、混凝土金属模板(0603群组)”商品上的“安徽省著名商标”,庄芝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及企业年度报告书,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相关期刊文章的相关介绍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后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庄芝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并无不当。仕**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根据庄芝公司在一审、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认定,并将二审期间庄芝公司提交的证据送达给仕**公司进行质证,仕**公司亦提出了书面质证意见,并未损害仕**公司相应的诉讼权利,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仕**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