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仕高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珠海仕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8221号 原告: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85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63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公司)与被告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仕**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仕**公司支付货款20556元及逾期违约金10853.57元(货款20556元从2018年12月24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4日,20556×1‰×528,实际请求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建工公司承担。以上合计33409.57元。 原告仕**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仕**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仕**公司向被告建工公司出售机械配件一批,双方还约定了交货地点、验货及付款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仕**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由被告建工公司确认、签收。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逾期付款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签收单,被告建工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前收到了货物,但拖延未付款,产生违约金暂计10853.57元;根据双方合同纠纷的约定,如由纠纷有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由违约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为此被告建工公司应承担原告仕**公司支出的本案律师费2000元。现原告仕**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建工公司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仕**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仕**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购销及服务合同》,配件清单,物流单,送货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复印件。 被告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原告仕**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及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仕**公司向被告建工公司出售机械配件一批,货款共计20556元,采取汽运送货的方式交付货物,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建工公司在该合同中指定买方收货人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仕**公司采取货运方式向被告建工公司送达了约定的货物。2018年11月24日,***签收了《送货单》确认收到货物。原告仕**公司称,此后至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建工公司支付任何货款。 另查明,2020年6月12日,原告仕**公司与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原告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仕**公司须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仕**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用以证实其向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仕**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仕**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建工公司应依照合同全额支付货款。原告仕**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购销及服务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建工公司收到本案诉讼资料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仕**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20556元予以认定,被告建工公司应向原告仕**公司支付上述货款。 《购销及服务合同》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建工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已于2018年11月24日签收了货物,被告建工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仕**公司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远超过原告方的正常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被告建工公司应以205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仕**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原告仕**公司关于已支出律师费2000元的主张,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仕**公司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56元; 二、被告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5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8元(原告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沅江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