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仕高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珠海仕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明市恒强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11992号 原告: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工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14731585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明市恒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经济开发区积善园区102-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MA344PLT7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恒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强公司向仕**公司支付货款34553元及逾期违约金20075.3元(货款34553元从2019年9月9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34553元×1‰×581天,实际请求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2000元、诉讼***强公司、***承担;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仕**公司是西北工业集团控股的国资企业,一贯诚信经营。2019年8月8日,仕**公司与恒强公司的业务代表***签订一份《购销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仕**公司向恒强公司出售机械配件,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时间、异议期限、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仕**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恒强公司已予以确认、签收。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逾期付款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送货单,恒强公司于2019年8月8日签收了货物,到期未付货款,产生违约金暂计20075.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有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由违约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为此恒强公司应承担仕**公司支出的本案律师费2000元。另外,因***是恒强公司的厂长身份,代表恒强公司签署并签收了货物,现恒强公司拒不付款,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仕**公司多次催促,恒强公司不断拖延,为*****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仕**公司的诉讼请求。 仕**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恒强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购销及服务合同》及签收单,产品发票签收单及增值税发票第六联、发票网络查询信息,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 恒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仕**公司称***为恒强公司的厂长,***代表恒强公司与仕**公司达成《购销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仕**公司向恒强公司供应侧搅拌臂(左)等产品,共计价款34553元,由仕**公司包车送货,收货地址为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经济开发区,货到一个月付清全款;逾期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内容。仕**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8日将货物送到恒强公司经营场所,并进行了安装,由***在《购销及服务合同》《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10月23日,仕**公司向恒强公司开具了34553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签收了该发票。此后,恒强公司一直未向仕**公司支付货款。 2021年4月29日,仕**公司与北京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师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仕**公司委托盈科律师所指派律师代理其与恒强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仕**公司按照实际回款的15%支付律师代理费,仕**公司先向盈科律师所支付2000元等内容。仕**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向盈科律师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盈科律师所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仕**公司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恒强公司、***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仕**公司与恒强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仕**公司按照约定向恒强公司供应了产品,恒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仕**公司要求恒强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为恒强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合同当事人,买卖合同显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后果应当由恒强公司承担。仕**公司要求***对恒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市恒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8%,从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三明市恒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元; 三、驳回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5.71元(珠海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市恒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