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仕高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鼎锋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长沙东湖和庭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辖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鼎锋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星沙与漓湘路交汇处时代星城1栋104。
法定代表人:吴梓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东湖和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18号(环保科技产业园管委会)458室。
法定代表人:肖宇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家人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19号聚合工业园第一幢201-202号。
法定代表人:黄琬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19号国际创新城1栋601、602、501、502、401房。
法定代表人:聂绍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好药师三医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19号国际创新城1栋4楼401。
法定代表人:陈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仕高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工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孙守会。
原审被告:湖南华唯崇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19号国际创新城1号栋。
法定代表人:丁红林。
上诉人湖南鼎锋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东湖和庭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家人康医药有限公司、湖南国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湖南好药师三医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珠海仕高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华唯崇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3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鼎锋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因上诉人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县,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33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长沙东湖和庭投资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返还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房屋,属于不动产。因涉案不动产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故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湖南鼎锋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陈文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彭松林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