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和泰化工有限公司

西安和泰化工有限公司与宁夏中科康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81民初2175号
原告:西安和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科技开发区凤城二楼16号新世纪大厦1幢11811室。
法定代表人:周安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妮,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科康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再生资源经济循环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晶亮,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和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和泰公司)与被告宁夏中科康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康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妮、被告中科康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违约金958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9年3月25日),两项共计19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NXZKKY-WZCG-201500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FZP-01的助排剂30.5吨,规格为200kg/桶,单价为8700元/吨(含税)。货到15个工作日无质量异议,卖方(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买方(被告)付清货款。同时约定如果买方逾期付款,付款每延误一天,应向卖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收全部货物。2015年4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5350元。但被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原告10万元货款未支付。
中科康宇公司辩称,欠款10万元被告认可。原告要求按总欠款数一天0.5%承担违约金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愿意以未付货款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西安和泰公司与中科康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编号:NXZKKY-WZCG-2015001)一份,约定中科康宇公司向西安和泰公司购买助排剂30吨;单价8700元/吨;合计261000元(含税);交货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之前;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为卖方将货物运送至宁夏灵武市再生资源经济循环实验区;异议期限为自货到买方库房15日内提出。若质量不合格,7日内退、换货,运费由卖方承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当天预付货款50%至卖方账户;货到15个工作日内无质量异议,卖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发票合格)后10日内卖方付清剩余货款;若卖方逾期付款,付款每延误一天,应向卖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0.5%的违约金;后西安和泰公司与中科康宇公司协商将《买卖合同》约定的助排剂另加0.5吨,合计4350元,在二次付款中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0日,西安和泰公司将《买卖合同》约定的型号为FZP-01的30.5吨助排剂交付给中科康宇公司,并由中科康宇公司的韩彦富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7日,西安和泰公司给中科康宇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65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26日,中科康宇公司支付西安和泰公司货款130500元;2015年8月2日,中科康宇公司支付西安和泰公司货款34850元。下剩货款10万元,中科康宇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西安和泰公司向中科康宇公司供应价值265350元助排剂的事实,由西安和泰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附件》、送货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后中科康宇公司向西安和泰公司支付货款165350元,下剩货款10万元尚未支付,故西安和泰公司主张中科康宇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西安和泰公司主张中科康宇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违约金95800元,因西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以未付货款1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4月24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违约金为71600元(10万元×万分之五/天×1432天)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中科康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和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违约金71600元,两项共计17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宁夏中科康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847元,原告西安和泰化工有限公司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瑞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婷
书 记 员 杨小娟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