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2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科康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再生资源经济循环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晶亮,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和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新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安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娜,女,汉族,系公司职员,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诉人宁夏中科康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和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9)宁0181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科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71600元,改判支付违约金1432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借贷纠纷,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照欠款总金额0.5%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核算,显然太高,请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和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泰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违约金958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9年3月25日),两项共计19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2日,西安和泰公司与中科康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编号:NXZKKY-WZCG-2015001)一份,约定中科康宇公司向西安和泰公司购买助排剂30吨;单价8700元/吨;合计261000元(含税);交货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之前;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为卖方将货物运送至宁夏灵武市××区;异议期限为自货到买方库房15日内提出。若质量不合格,7日内退、换货,运费由卖方承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当天预付货款50%至卖方账户;货到15个工作日内无质量异议,卖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发票合格)后10日内卖方付清剩余货款;若卖方逾期付款,付款每延误一天,应向卖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0.5%的违约金;后西安和泰公司与中科康宇公司协商将《买卖合同》约定的助排剂另加0.5吨,合计4350元,在二次付款中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0日,西安和泰公司将《买卖合同》约定的型号为FZP-01的30.5吨助排剂交付给中科康宇公司,并由中科康宇公司的韩彦富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7日,西安和泰公司给中科康宇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65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26日,中科康宇公司支付西安和泰公司货款130500元;2015年8月2日,中科康宇公司支付西安和泰公司货款34850元。下剩货款10万元,中科康宇公司至今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西安和泰公司向中科康宇公司供应价值265350元助排剂的事实,由西安和泰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附件》、送货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后中科康宇公司向西安和泰公司支付货款165350元,下剩货款10万元尚未支付,故西安和泰公司主张中科康宇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西安和泰公司主张中科康宇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违约金95800元,因西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以未付货款1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4月24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违约金为71600元(10万元×万分之五/天×1432天)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宁夏中科康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和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违约金71600元,两项共计17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宁夏中科康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847元,原告西安和泰化工有限公司261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未付货款每日0.5%,原审法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调整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上诉人宁夏中科康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少骏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解 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