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民终7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经济开发区珠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宝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配套区漳鸿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美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宝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宝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6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美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66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及7月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产品质量的标准有明确的约定,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在安装后一直发生故障,上诉人对此问题及时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对故障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将产品质量问题解决,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彻底解决设备故障问题,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将设备故障彻底解决。二、上诉人在案涉产品安装运行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诸多问题,在第一时间通知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并提出修理要求;而后,上诉人又通过法邮件、发函等方式要求被上诉人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怠于履行检验义务。三、案涉产品安装运行后即发生故障,上诉人无法依据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进行验收,故而不能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四、上诉人在产品安装运行后多次向被上诉人反馈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通过发函、发邮件等多种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并未尽到合同义务,致使上诉人购买的设备无法使用。故上诉人已经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错误。
无锡宝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州美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无锡宝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州美驰公司付清拖欠货款222400元。事实和理由:无锡宝禾公司与徐州美驰公司分别在2014年4月16日及2014年7月11日签订两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各壹份,约定徐州美驰公司向无锡宝禾公司定作非标清清洗机及非标清洗机输送装置各壹台,合同总价51.2万元。合同签订以后,无锡宝禾公司按期按质制造以后分别在2014年5月2日、2014年8月2日将标的物交付给徐州美驰公司。徐州美驰公司收到货以后分别在2014年4月25日支付货款10.2万元、在2014年7月4日支付货款13.6万元。在2014年7月5日支付货款5.16万元。三次共支付货款28.96万元,特别是壹台清洗机输送装置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预付货款30%、预验收合格后支付40%。但徐州美驰公司在无锡宝禾公司验收合格后未将40%的货款给付给原告。该标的物一直在使用,至今仅支付了30%的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两条标的物的质保期已经过,并且逾期以后至今未将222400元的货款及时付清。经查徐州美驰公司对上述两台设备一直在使用,但从未向无锡宝禾公司提出该两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报告。无锡宝禾公司为追回上述欠款经常去电去人催讨无效,现向法院起诉,恳请作出公正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无锡宝禾公司与徐州美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无锡宝禾公司,买受人徐州美驰公司;标的名称清洗机,数量1台,货款34万元;质量标准为按照买受人认可的图纸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质量协议规定的质量要求执行;出卖人对产品实行三包,三包的质量保证期为零件随主机销售出场后一年内;买受人应在交付之日起10天内,按照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合同总额的30%,设备预验收合格后,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合同总额的40%,待设备安装终验收合格后,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合同总额的20%,出卖人提供发票入买受人财务,剩余10%合同款1年质保后付清。2014年7月,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标的物为清洗机输送装置,数量为1台,价款为172000元,合同其他内容同2014年4月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无锡宝禾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8月交付了产品设备,徐州美驰公司于2014年4月、7月分三次共支付货款289600元。2014年10月22日,徐州美驰公司向无锡宝禾公司发出《关于新购清洗机故障的函》,载明:“贵公司生产的清洗机自试运行以来,故障频繁,运行程序存在BUG(横移机不在原位,传动电机不停),为此我司曾多次电话联系催贵公司尽快给予解决,但贵公司虽多次来人,但一直未能彻底解决。已经导致装配线长时间停线,影响正常的发货计划,经济上已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此特再次发函请贵公司尽快派人在2014年10月27日前彻底解决,以免再延误正常生产。否则,产生一切经济损失由贵公司负责。”2014年10月25日,无锡宝禾公司对徐州美驰公司提出的函件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为对于存在的问题已经进行了整改,对于徐州美驰公司提出的其他质量问题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无锡宝禾公司与徐州美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无锡宝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徐州美驰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徐州美驰公司主张无锡宝禾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未达到付款条件,该院认为徐州美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为10天,即便该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徐州美驰公司无法发现设备存在的隐蔽质量问题,徐州美驰公司亦应在合理期间对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2014年10月22日,徐州美驰公司向无锡宝禾公司发出《关于新购清洗机故障的函》后,无锡宝禾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对徐州美驰公司进行了回复说明,对于存在的问题无锡宝禾公司进行了整改,而对徐州美驰公司提出的其他质量问题予以否认。徐州美驰公司在收到上述回复说明后未作答复,应当视为怠于履行检验和提出质量异议的义务,并且从2014年10月至无锡宝禾公司提起诉讼的2016年8月时间来看,显然也已经超过了徐州美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无锡宝禾公司承诺的三包期为设备出厂后1年,目前涉案设备已在三包期外。故对于徐州美驰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不能成立,无锡宝禾公司所售货物质量应认定为符合双方约定,徐州美驰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或要求减价无法律依据;第二,徐州美驰公司主张设备款应在预验收及终验收合格后支付,因双方未对设备进行安装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院认为,所谓验收合格是对设备质量符合双方约定进行的确认,现经法庭调查,可以确认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徐州美驰公司以设备未经其验收合格为由拒付货款无法律依据。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10%的合同尾款应在1年质保期后付清,现质保期已过,徐州美驰公司应当给付所欠货款。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州美驰车桥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无锡市宝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2400元。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美驰车桥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无锡宝禾公司支付货款2224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美驰车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宝禾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涉及价款512000元,无锡宝禾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后,美驰车桥公司仅支付货款289600元,剩余货款222400元未付,原审法院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判决美驰车桥公司向无锡宝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24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美驰车桥公司上诉认为无锡宝禾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没有提供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证明其主张,且其于2014年10月22日向无锡宝禾公司发出《关于新购清洗机故障的函》后,无锡宝禾公司派公司人员对设备进行维修,并于2014年10月25日向美驰车桥公司回函声明对于设备存在问题已经进行整改,对美驰车桥公司提出的其他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此后美驰车桥公司在使用设备过程中未向无锡宝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无锡宝禾公司的设备质量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对美驰车桥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美驰车桥公司上诉认为设备未经过验收合格因此其有权拒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美驰车桥公司在接收设备后10日内按照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美驰车桥公司接收无锡宝禾公司的设备后进行使用,应视为其对设备验收合格,其以设备未经过验收合格而拒付剩余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美驰车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上诉人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