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民终8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珠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工作的单位徐州工程桥箱厂与合资后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有承继关系的。在1996年6月1日合资时,上诉人没有与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厂解除劳动合同,在合资后是续签合同,另被上诉人与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厂的上级主管单位)也无权决定上诉人的工龄补偿由它人负责。 被上诉人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中主张的所谓承继关系与续签合同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清楚明确,双方就经济补偿金仲裁诉讼条款的约定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在协议书上亲笔签名确认,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书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解决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上诉人无权再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任何费用。3、桥箱公司与罗克韦尔国际金融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就合资前员工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已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被上诉人无需向其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徐劳人仲字第(2017)第253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向***支付1983年至1996年的经济补偿金48698元;2、诉讼费由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至1996年,***在桥箱厂工作,其间该厂更名为桥箱公司。1996年3月28日,桥箱公司与罗克韦尔国际金融公司合资设立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双方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在出资日期或在其后到期应付给以前在甲方(桥箱公司)就业的合营公司雇员的、而且是因出资日期之前的就业关系所产生的任何工资、福利、假期或付款,均为甲方责任”;《雇员附加协议》约定:“美驰公司支付的任何经济补偿仅限于雇员为美驰公司服务的时间,不包括雇员以前被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雇佣的时间”。1996年7月1日***到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8月底,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78662元”,“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不再提出针对对方的任何劳动仲裁、诉讼或索赔请求”,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按协议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以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还应向其支付1983年至1996年的经济补偿金为由,申请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徐劳人仲案字(2017)第25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7月4日,依法驳回***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与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清楚明确,该协议就经济补偿金、仲裁、诉讼等条款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当庭均予认可,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与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解决完毕;且桥箱公司与罗克韦尔国际金融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就合资前员工应享有的权利义务也有明确约定。***要求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支付其1983年至1996年的经济补偿金4869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新证据:1、劳保部门开具的工龄证明一份,证明从1983年到2016年***的工龄。2、养老保险手册,证明被上诉人与原桥箱厂有事实上的承继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1983年1月参加工作,但是并不能证明其1983年1月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其用以主张让被上诉人承担工龄补偿没有任何依据。2、养老保险手册不是新证据,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这份保险手册上明确记载,上诉人1983年1月参加工作的工作单位是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厂,而不是被上诉人。此份保险记录也完全看不出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承继关系,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由于桥箱公司与罗克韦尔国际金融公司合资设立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故上诉人在桥箱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即从1983年1月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的观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再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分段计算,对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9个月;对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1983年1月计算至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止,由于超过12个月,按照12个月计算。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共计2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最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8662元,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确认该78662元为2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向其支付1983年至1996年的经济补偿金48698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