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

安徽泰特斯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91民初210号

原告:安徽泰特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767号机电产业园10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60263B。

法定代表人:叶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满欢,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珠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08003015B。

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泰特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特斯公司)与被告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特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匡满欢、被告美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陈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特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驰公司支付货款184989.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710元(利息以258342.95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1日;以55818.0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1日;以184989.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标准自2020年3月1日计算至2020年6月3日,此后以184989.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美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泰特斯公司与美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泰特斯公司向美驰公司供应挥发性有机气体VOC远程智慧监控系统4套、分析小屋3套,产品总价1146000元。后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总价优惠至1116361元。合同签订后,泰特斯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交付货物、调试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并提供了正常的质保服务,目前已超过质保期。但美驰公司没有按时预付货款,只支付了931371.48元货款,剩余184989.52元货款已逾期。为此,泰特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美驰公司辩称,泰特斯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验收,经多次协商均未解决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美驰公司被迫委托第三方公司维修维护,最终解决了质量问题,该笔维修费用应当由泰特斯公司负担,美驰公司有权减少或不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效力:有效。

二、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2018年9月28日。合同约定签订买卖合同的地点:合肥。

三、合同约定了管辖条款或管辖协议。

四、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情况、价款和价款支付方式:货物为挥发性有机气体(VOCs)远程智慧监控系统4套、分析小屋3套;总价款1116361元,分4期支付,第1期40%,第2期30%,第3期25%,第4期5%。价款支付方式为:银行电汇。

五、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25日内交货,交货地点徐州,交货方式送货。

六、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方式:验收标准:以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的供货内容和技术指标作为货物验收标准;需方应在设备到达目的地后,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方案书或技术协议在15天内组织安装调试。需方验收满足下列行为之一即视为验收合格:(1)在验收单上盖公章、合同专用章、采购部门或使用部门等部门印章。(2)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人或其委托人在验收单上签字且加盖公司工程章、公章、合同专用章、采购部门或使用部门等部门印章。(3)验收款到账;(4)支付全部货款。

七、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5)收到货物12个月后视同验收合格:环保验收为最终验收时,需方应在收货之日起(安装调试完成日:注需要有安装调试完成的书面凭证)15天内组织相关环保验收,如对设备质量有异议,须在收货之日起(安装调试完成日:注需要有安装调试完成的书面凭证)3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环保验收合格。

八、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无。

九、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无。

十、合同标的交付情况:2018年10月27日交付4套挥发性有机气体(VOCs)远程智慧监控系统、3套分析小屋。

十一、合同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2018年10月25日支付802200元、2020年3月9日支付129171.48元。

十二、合同标的有无质量争议:有。

十三、违约金计算公式:无。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泰特斯公司与美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第一项事项,美驰公司辩称合同第七条第1款关于质保期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当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销售合同书》中的第七条第1款并非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美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条款未与其协商,对美驰公司的该条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第五项事项,《销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5日内交货。泰特斯公司认为,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了“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系附条件交货,应结合美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的时间综合认定其应当交货的时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第十项事项,美驰公司认为其收获之日为2018年11月底,根据美驰公司在2020年4月23日向泰特斯公司发送的《VOCs在线监测系统项目沟通函》中“自2018年10月27日到货、安装调试至今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可以认定为案涉货物实际到货日为2018年10月27日。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第十二项事项,泰特斯公司认为案涉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系美驰公司没有进行运维,美驰公司认为案涉货物系自身产品质量问题,显然双方对案涉货物有无质量问题是本案最为关键的争议焦点。然而,根据合同约定,美驰公司应当于2018年11月11日前组织安装调试及环保验收,并于2018年11月27日前就案涉货物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向泰特斯公司提出异议。但,泰特斯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既没有组织环保验收,也没有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应当视为自2018年11月27日起环保验收合格。美驰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收货之日的起算应当为安装调试日,由于泰特斯公司没有进行安装调试,也没有提供安装调试的书面凭证,故收货之日不应自2018年11月底计算。对此,根据合同约定组织安装调试的义务在美驰公司,美驰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就安装调试问题向泰特斯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故对美驰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泰特斯公司依约向美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美驰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泰特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4989.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142元(以258342.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标准自2018年12月12日计算至2020年3月1日;以5581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标准自2020年2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1日;以184989.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标准自2020年3月1日计算至2020年6月3日,此后以184989.52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泰特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为2178元,由被告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郁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