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

2775某某与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2775号
原告:秦庆峰,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珠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秦庆峰与被告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庆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美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庆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4464元;3.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1546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76680元;6.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后原告当庭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3年12月进入徐工集团所属的徐州工程机械桥厢公司工作,岗位是技术员。1996年,徐工集团与外商美驰公司合资成立了被告公司,原告工作岗位为主管工程师,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说原告被开除了,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原告违规开具出门证,导致相关公司违规装运了被告的废旧钢材数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违反了被告的管理制度。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十二章第5.19条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依据工作岗位职责正常开具出门证,并未在出门证上标示“自带”字样,这两个字并非原告所写,该出门证上还有公司的两位领导签字,原告的行为是本职工作,并未违反公司规定。被告开除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美驰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主动递交辞职报告,被告当日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行使解除权已经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原告故意违规开具出门证,欺骗、隐瞒物料性质,私自处理废旧物资,造成被告直接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原告不符合享受年终奖的资格与条件,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年终奖。四、被告不存在应支付而未支付加班费的行为,被告对加班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与加班审批流程,凡是没有书面批准手续的员工出勤记录,均不视为加班。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加班费,应向法庭提供其存在按照被告的加班审批制度、加班审批流程等经过被告书面批准的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五、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明细》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受理,因此年休假工资报酬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应依法予以驳回。六、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已经为其及时办理了停工退保手续,包括社保转移手续和失业金申领手续,不存在还有未办理的任何手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秦庆峰于1993年进入徐州工程机械桥厢公司工作。被告美驰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原告自被告成立之初即转至被告处工作。2007年1月13日,被告召开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会议讨论通过了《员工手册》修改说明。2007年2月3日,原告秦庆峰签署《员工手册收讫声明》一份,注明其已经收到员工手册,并对其中的内容阅读和理解并同意遵照执行。被告公司制定有《考勤管理规定》,该规定第10.2明确,所有的加班均应由公司安排,需在加班前预先得到批准,并在加班后经主管、经理进行核准后方确认为加班。凡没有书面批准手续的员工出勤记录,是员工个人行为,不视为加班。被告公司还制定《年薪员工年度业绩奖励》,其2.1规定凡是在发放奖金前一日在岗的年薪制员工参加奖金的发放。原告庭审中对《员工手册》、《考勤管理规定》、《年薪员工年度业绩奖励》均无异议。
2015年9月18日,案外公司的车辆进入被告处运输货物,期间该车辆装运了被告的部分废旧钢材,因被告单位车辆出入需要开具出门证,原告以经手人的身份开具出门证,被告的财务负责人在出门证上注明上述废旧物品为案外公司“自带”,此外被告公司的部门经理等两人亦在该出门证上签字。2015年10月23日被告对此事进行调查,原告认可废旧材料属于公司,其部门无处理权限,也未将处理废料事宜向上级汇报。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辞职报告,内容为:由于个人家庭原因,不能在公司继续工作了。被告收到原告辞职申请后由两名管理人员签字同意。此后几天,原告到被告人事工作人员邵雪燕处要回上述辞职报告并撕毁。原告主张其不愿辞职便收回辞职报告,被告主张原告以查看有无遗漏内容为由要回辞职报告,进而将其撕毁。2015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召开会议讨论违规运输物品事宜,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被告将该决定告知了工会并征求其意见。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理由为原告违规开具出门证,对公司物品标识为相关公司自带,致使相关方违规进入公司运输了被告废旧钢材数吨,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故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员工手册》第十二章第5.19条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其在2015年11月前十二个月工资为:4685.63元、4784.91元、5420.88元、4982.39元、4981.82元、4603.74元、4900元、4804.48元、4727.64元、4931.64元、4789.49元、4719.65元,月平均工资为4861元。
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以诉请内容将被告诉至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1月31日,该委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6】第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方式如何认定;二、原告是否存在加班情况;三、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奖金;四、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一、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包括协商解除、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出具辞职报告,辞职理由为个人家庭原因,且被告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刘玉州在该辞职报告上已经注明同意,因此被告的辞职行为已经得到被告的认可批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单方辞职行为并不需要被告的同意,该辞职权为形成权的一种,自到达被告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因原告的单方辞职行为而解除,原告事后撕毁辞职报告的行为及被告再行出具解除通知的行为,均不影响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的《考勤管理规定》的内容,被告单位存在加班审批制度,原告庭审中未提供任何审批证据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金,根据《年薪员工年度业绩奖励》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年终前已经离岗,且根据其银行明细,其工资系按月支付,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为年薪制员工,故原告不符合主张年终奖金的主体资格条件。
四、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提出时效抗辩意见,原告明确在仲裁时开始向被告主张该费用。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带薪年休假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因未休年休假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的法定补偿责任,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确定,从应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在此之前,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则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次日起算。原告2015年11月4日辞职,11月19日申请仲裁,因此2015年年休假工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算一年,亦未超过仲裁时效,此前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带薪年休假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劳动者主张按其日工资收入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已经安排年休假,且能举证证明系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未休的,劳动者主张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安排过年休假,亦未举证原告因自身原因未休年假,故应当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
关于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为15天,故原告2014年应休年休假15天。2015年因原告未工作满全年,本院认定其应休年休假12.5天,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27.5天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并未拖欠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本院认定被告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其年休假期间工资,故其应按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12292.2元(4861元÷21.75天*27.5天*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庆峰年休假工资12292.2元;
二、驳回原告秦庆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李东春
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彤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