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凌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泰兴市凌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刑终27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泰兴市凌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经济开发区闸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钱某2。
诉讼代表人龚其法,泰兴市凌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部主任。
辩护人王廷芳,江苏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斌,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晓波,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任泰兴市凌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常州市天宁区,户籍在常州市天宁区县。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江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瞿兴,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大学文化,高特公司(GALTRA.INC)中国首席代表,住海门市。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江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泰兴市凌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刘晓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瞿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6)苏02刑初31号刑事判决。泰兴市凌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单位泰兴市凌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听取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一、走私普通货物
被告单位泰兴市凌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凌飞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最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60万元,法定代表人钱某2,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系江苏凌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凌飞公司)全资子公司。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刘晓波与江苏凌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该公司及泰兴凌飞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两家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及技术等工作;2015年4月8日,江苏凌飞公司书面任命刘晓波为泰兴凌飞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泰兴凌飞公司的经营业务和日常管理工作。
被告人瞿兴于2013年结识高特公司总经理Gerry,并应Gerry的要求作为国内业务代理人兼翻译,负责为高特公司产品提供中介服务,通过介绍国内的客户并推销壬烯等产品收取佣金。
2014年下半年,被告单位泰兴凌飞公司经被告人瞿兴介绍,在向高特公司进口原产地为库腊索岛的壬烯(进口关税率20%)过程中,为降低生产成本、牟取非法利益,由时任泰兴凌飞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刘晓波指使高特公司代表瞿兴提供进口关税率为4%的原产地证。瞿兴随后向泰兴凌飞公司提供了隐去英文“库腊索”字样的荷属安地列斯的原产地证,泰兴凌飞公司即以该原产地证,于同年12月1日采用伪报原产地荷兰(进口关税率4%)的手法从江阴海关申报进口3026460千克壬烯,逃避海关监管,少缴进口环节应缴税款。经江阴海关计核,被告单位泰兴凌飞公司走私货物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24934724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667780.34元。
2015年8月25日,江阴海关缉私分局前往被告单位泰兴凌飞公司及江苏凌飞公司开展工作,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钱某2主动配合海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晓波也如实供述了采用伪报原产地手法实施走私犯罪的事实。
案发后及一审审理期间,江阴海关缉私分局扣押被告单位泰兴凌飞公司共计人民币4667780.3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江阴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江阴海关缉私分局在工作中发现高特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遂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侦查。同月25日,该局干警赴江苏凌飞公司调查取证期,刘晓波及泰兴凌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2均表示愿意配合该局接受调查。随后刘晓波在该局接受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泰兴凌飞公司在进口壬烯过程中,存在伪报货品原产地的事实。同日,该局干警还赴江苏联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瞿兴开展调查,瞿兴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未能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
2015年8月19日,江阴海关缉私分局在对瞿兴的个人电脑取证过程中发现其电脑中存有向刘晓波支付钱款的证据线索,随后经讯问核实,刘晓波、瞿兴均供认高特公司通过瞿兴向刘晓波行贿的事实。
2、江阴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报关申报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报检单、品质证书、重量证书、厂方质检单、货运代理作业单、海运提单、购销合同、销售发票、江阴港进口货物提货单、货物运输保险单、海关进口增值税及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相关附随资料、江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泰兴凌飞公司进口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符合性声明、货物原产地证明(库腊索岛)及伪报的原产地证书(荷属安地列斯)等,证实:泰兴凌飞公司委托江阴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江阴海关申报进口3026460千克壬烯,总价4055456.40美元,原产地为荷属安地列斯库腊索岛(伪报成荷兰),启运地及装货港为荷属安地列斯库腊索埃马斯塔德港(伪报成荷兰)。同年12月11日,泰兴凌飞公司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24934724元,向江阴海关缴纳进口关税人民币997388.96元,缴纳增值税款人民币4408459.20元。
3、江阴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证实:江阴海关缉私分局从江苏凌飞公司、刘晓波及郭某的办公室、瞿兴住所处查获的电脑、笔记本、进口业务资料、进出口单证、闪存盘、江苏联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EMS快递面单、报关单及附随资料等。同时对瞿兴、郭某等人使用的电脑进行检查,将涉案材料制作纸质文件随案移送。案发后江阴海关缉私分局从泰兴凌飞公司处暂扣人民币4667780.34元。
4、江阴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随附资料,证实:壬烯产品自2012年起至今进口最惠税率为4%,普通税率为20%,库腊索岛、荷属安地列斯在2014年均为征收普通税率的国家和地区,泰兴凌飞公司走私原产地库腊索岛的壬烯合计3026460千克,完税价格计人民币24934724元,应缴税款人民币10073628.50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667780.34元。
5、南通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江苏嘉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向高特公司进口壬烯的报关材料、南通海关收取及退还保证金材料,江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河北四友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公司)的报关材料,证实:嘉丰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三次从南通海关报关进口原产地库腊索岛的壬烯,最后一次因原产地伪报成荷兰而被南通海关质疑并予补税。另宁波市联凯化学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进口原产地库腊索岛的壬烯被海关退单后转卖给四友公司以加工贸易方式报关进口。
6、江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并出具的瞿兴与高特公司Gerry、Susana(苏某)、郭某之间的电子邮件,泰兴凌飞公司在银行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及信用证材料、付款凭证、信用证附随原产地证、泰兴凌飞公司委托报关的原产地证等,证实:泰兴凌飞公司经瞿兴介绍与高特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原产地为库腊索岛的壬烯,后刘晓波又通过瞿兴与高特公司联系,经修改信用证条款、提供隐去英文库腊索岛字样的荷属安地列斯的原产地证,将上述壬烯走私入境。
7、江阴海关缉私分局从刘晓波手机内提取的通话及短信记录、瞿兴的电子邮件,证实:孙某1告知刘晓波委内瑞拉产壬烯应交纳20%进口关税,嘉丰公司进口委内瑞拉在库腊索岛生产的壬烯,因原产地问题向海关交纳了保证金。此外,瞿兴得知嘉丰公司向高特公司进口的壬烯被南通海关扣押后于2014年5月至江苏凌飞公司与刘晓波等人会商的事实。
8、江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刘晓波与瞿兴的通话记录及瞿兴向郭某寄送快递的凭证,证实:2014年11月6日,瞿兴向郭某寄送伪造的原产地证及与刘晓波通话的事实。
9、江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并出具的瞿兴与孙某2的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11月7日瞿兴与孙某2聊天过程中得知原产地库腊索岛的壬烯不享受优惠税率,江苏凌飞公司进口该产地的壬烯存在偷逃关税的风险。
10、江阴海关缉私分局调取并出具的郭某与钱某1、宋某、钱某2的QQ聊天记录,证实:泰兴凌飞公司向高特公司进口原产地库腊索岛的壬烯期间,钱某2吩咐郭某就原产地的问题向刘晓波汇报,并及时与海关沟通,后郭某让钱某1修改银行信用证上关于该票壬烯原产地证的条款,并将境外邮寄过来的伪造的原产地证书交给江阴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原产地荷兰报关。
11、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瞿兴向郭某寄送的原产地证上的由库腊索厂方印章盖印的“REFINERIAISLACURACAOB.V.”印文与库腊索商业协会出具的原产地证上印章盖印的“REFINERIAISLACURACAOB.V.”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
12、泰兴凌飞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及刘晓波、瞿兴的户籍身份资料,证实:泰兴凌飞公司的企业性质及经营和注册情况,刘晓波、瞿兴的身份情况。
13、江苏凌飞公司提供的文件、劳动合同书、合作协议、会议记录、主管人员工资情况、刘晓波的笔记本复印件等,证实:刘晓波于2013年4月9日被任命为江苏凌飞公司及泰兴凌飞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4月6日被任命为泰兴凌飞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泰兴凌飞公司的经营业务,主持日常管理工作,年薪为人民币50万元。
14、江阴海关缉私分局从瞿兴处查获的名片,证实:瞿兴为高特公司首席代表。
15、未到庭证人缪某(嘉丰公司负责人)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4月嘉丰公司从高特公司进口委内瑞拉石油公司在库腊索岛生产的一票壬烯,在张家港海关申报时,被告知需缴纳关税率为20%的进口关税,后其将该情况跟高特公司国内代理瞿兴反映。
16、未到庭证人徐某(宜兴凯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4月,其代理嘉丰公司从高特公司进口第三票壬烯向江苏如皋海关申报时,海关对嘉丰公司申报原产地荷兰提出异议,嘉丰公司被征收关税率为20%的保证金。该票货物的原产地证是高特公司伪造的,由高特公司职员Susana制作后签字盖章并将扫描件传送给其用于报关。
17、未到庭证人金某(瑞士杰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证言笔录,证实:高特公司经销的壬烯是在库腊索岛生产的,其在2014年江苏凌飞公司进口委内瑞拉壬烯时,曾跟钱某2说过委内瑞拉壬烯的原产地可能有问题,2014年11月其听孙某2说库腊索岛在海关税则上是单独列明的产地,不能报荷兰,遂提醒过刘晓波进口委内瑞拉在库腊索岛生产的壬烯需交纳关税率为20%的进口关税。
18、未到庭证人孙某1(美国国际化工公司上海代表处业务经理)的证言笔录,证实:委内瑞拉公司在库腊索岛生产的壬烯产地不属于委内瑞拉,两者进口关税不同,2014年5、6月间,其短信中告知被告人刘晓波,嘉丰公司进口库腊索岛生产的壬烯在报关时出了问题,交纳了保证金,可能要被征收关税率为20%的关税。
19、未到庭证人孙某2(天津市四友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月,其查阅海关税则书后知道从库腊索岛进口的壬烯,不能享受最惠国税率,需缴纳关税率为20%的进口关税,即跟金某沟通过。同年11月7日,其把库腊索岛的税则号及相关链接通过QQ发给瞿兴,强调该岛生产的壬烯不能以最惠国4%的关税率进口。同年11月12日,其也和刘晓波说过高特公司的壬烯是在库腊索岛生产,只能以20%的关税率进口。
20、未到庭证人宋某(江阴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曾代理过江苏凌飞公司、泰兴凌飞公司进口壬烯的海关报关业务,两家公司的联系人均是郭某。2014年12月,泰兴凌飞公司从国外进口3026460千克壬烯,装运港是库腊索岛。同年11月18日,泰兴凌飞公司郭某曾向其提供了该票壬烯的原产地证书,双方经过确认,其在交给报关行具体经办人吴某1的报关申报单据要素栏勾选了原产地证书,注明了该票壬烯的原产地是荷兰,吴某1也在报关委托书上填写了原产地为荷兰。
21、未到庭证人吴某1(江阴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报关报检部职员)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负责泰兴凌飞公司委托向海关申报进口壬烯,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申报数量是3026460千克,申报总价4055456.40美元,申报的原产地及装运港均为荷兰,原产地证是宋某向其提供的复印件,未向海关提交。申报过程中因宋某填写的申报要素栏中已注明原产地为荷兰及单据上有“NETHERLAND”字样,其即认为该票壬烯的原产地就是荷兰。
22、未到庭证人钱某1(泰兴凌飞公司职员)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2月,泰兴凌飞公司向江阴海关申报进口了一票壬烯。其作为公司出纳,事先按照郭某的要求办理了银行信用证等业务,同年11月3日,郭某通知其删除该票信用证上原产地的条款,并于11月18日将该票原产地证电脑扫描后以邮件名称“DOC.1”传送给了郭某,原件随后也交予郭某。
23、未到庭证人郭某(江苏凌飞公司职员)的证言笔录,证实:其2008年进入江苏凌飞公司外贸部做进口单证,2013年至公司市场部做原料采购,负责联络报关公司报关。泰兴凌飞公司曾向高特公司采购一票壬烯,于2014年12月1日向江阴海关申报,数量是3026460千克,高特公司通过银行提供的原产地证上显示的原产地是荷属安地列斯群岛的库腊索岛,采购该批壬烯由刘晓波和高特公司国内代理人瞿兴商谈,其负责确定船期、开具信用证及联系报关公司报关。期间,瞿兴曾让其更改银行信用证上关于原产地的条款,并邮寄过来一份隐去英文库腊索岛字样的荷属安地列斯群岛的原产地证,刘晓波确认后即让其以该份原产地证邮寄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江阴海关报关,其在出具给报关公司的单据上遂注明原产地为荷兰。
24、未到庭证人张某(江苏凌飞公司市场部销售经理)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时,瞿兴曾到过江苏凌飞公司。2015年8月,其公司通过自查,确认进口的委内瑞拉壬烯系由委内瑞拉石油公司在库腊索岛生产。
25、未到庭证人吴某2(江苏凌飞公司、泰兴凌飞公司总工程师)的证言笔录,证实:江苏凌飞公司和泰兴凌飞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和2014年底从委内瑞拉进口了二票壬烯,均由刘晓波与外商洽谈、钱某2决定并由郭某具体操作进口。当年4、5月份时,刘晓波称嘉丰公司使用了委内瑞拉的壬烯效果不错,江苏凌飞公司和泰兴凌飞公司遂准备进口。
26、未到庭证人钱某2(江苏凌飞公司、泰兴凌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担任江苏凌飞公司和泰兴凌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泰兴凌飞公司是江苏凌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刘晓波在担任泰兴凌飞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期间,负责该公司的原材料采购和成品销售等业务。江苏凌飞公司和泰兴凌飞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和12月1日向江阴海关申报进口了二票高特公司销售的由委内瑞拉石油公司在库腊索岛生产的壬烯,在操作过程中其决定是否进口和货物价格,刘晓波负责收集国外壬烯货源信息及与外商、经销商、代理人进行询价、还盘,郭某负责订单的具体执行和货物报关、报检。2014年4月,嘉丰公司进口高特公司的库腊索岛产壬烯,因将原产地申报为荷兰而被海关征缴了保证金,期间,瞿兴及金某均提醒过其库腊索岛与中国未建立外交关系,将该岛产壬烯申报原产地为荷兰存在争议,为此,其与刘晓波、瞿兴等人均商量过,并要求刘晓波负责具体协调处理。
27、瞿兴供述:其从2013年9、10月起作为高特公司在国内的中介代理,并收取佣金。曾陪同高特公司老板Gerry至江苏凌飞公司与钱某2、刘晓波等人洽谈,从中居间沟通协调,推销高特公司经销的壬烯。2014年8月11日,泰兴凌飞公司与高特公司签订原产地为库腊索岛的4000吨壬烯的购销合同,同年11月21日实际数量为3026余吨壬烯运抵江阴港,12月1日由泰兴凌飞公司向江阴海关申报进口。在上述合同条款商谈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曾告知刘晓波该批壬烯由委内瑞拉石油公司在库腊索岛生产,应当以20%的进口税率向海关申报。报关前应刘晓波索要荷兰的原产地证以备报关的要求,其与高特公司联系后,提供给泰兴凌飞公司郭某1份荷属安地列斯的原产地证,并让郭某将信用证项下涉及原产地证的条款进行更改,且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了刘晓波。
28、刘晓波供述:其在担任泰兴凌飞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货物进出口业务。2013年下半年,瞿兴与高特公司老板Gerry至江苏凌飞公司推销委内瑞拉石油公司在库腊索岛生产的壬烯,于2014年8月签订了泰兴凌飞公司与高特公司的壬烯采购合同,其在瞿兴、孙某1、金某等人告知原产地库腊索岛的壬烯不能以最惠国税率4%报关进口,且得知嘉丰公司进口高特公司相同的壬烯产品因原产地库腊索岛未与中国建交,不享受最惠国税率而被征收关税率为20%保证金的前提下,为降低生产成本、牟取高额利润,仍提议瞿兴联系高特公司伪造了荷属安地列斯的原产地证等报关资料,指使郭某将伪造的原产地证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报关,从而于2014年12月1日将泰兴凌飞公司从原产地库腊索岛进口的3026460千克壬烯以原产地荷兰及4%的最惠国税率向江阴海关申报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00余万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被告人刘晓波利用其担任江苏凌飞公司副总经理及被告单位泰兴凌飞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从事与高特公司壬烯买卖业务的过程中,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间,多次收受高特公司代理人被告人瞿兴给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379350元,归个人所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江苏凌飞公司与高特公司签订第一笔壬烯买卖合同。刘晓波于同年7月在上海五角场商业中心收受瞿兴给予的回扣现金人民币13万元,并于同年12月6日在常州市怡康花园附近收受瞿兴给予的回扣现金人民币11万元。
2、2014年8月,被告单位泰兴凌飞公司与高特公司签订第二笔壬烯买卖合同。刘晓波于2015年5月8日收受瞿兴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给予的回扣人民币9.3万元。
3、2015年5月,被告单位泰兴凌飞公司与高特公司签订第三笔壬烯买卖合同。刘晓波于同年8月5日收受瞿兴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给予的回扣人民币46350元。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晓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79350元,被告人瞿兴预交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2万元(现由江阴海关暂扣人民币16万元,一审法院暂扣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江阴海关缉私分局从瞿兴电子邮箱中调取的瞿兴与高特公司苏某聊天记录、欧曼实业有限公司发票,证实:高特公司支付瞿兴佣金及瞿兴收取佣金后开具的发票情况。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瞿兴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刘晓波妻子戚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12月6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8月5日分别汇入人民币11万元、9.3万元、4.635万元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及未到庭证人赵某(欧曼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笔录,证实:欧曼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香港,瞿兴曾在该公司工作过。2014年7月14日,高特公司汇款56394美元至欧曼实业有限公司在深圳平安银行的离岸账户上,瞿兴称是客户支付的进出口业务佣金。7月18日,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瞿兴人民币349078.86元。2014年12月4日,高特公司汇款24398.24美元至上述离岸账户,12月19日,其再将该款汇至瞿兴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2015年4月17日,高特公司汇款19483.15美元至上述离岸账户,4月21日,其再将该款汇至瞿兴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
4、一审法院出具的扣押凭证,证实刘晓波已退出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379350元。
5、被告人刘晓波供述:瞿兴作为高特公司的代理人,急于促成江苏凌飞公司和泰兴凌飞公司进口高特公司的壬烯来完成代理业务并赚取佣金,并要求其从中帮忙,并许以好处费。其同意后,作为江苏凌飞公司和泰兴凌飞公司的具体业务主管人员,参于谈判确定并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间与高特公司签订多份壬烯的买卖合同,瞿兴于2014年7月、12月,2015年5月、8月分别在上海、常州及通过刘妻戚某的银行卡转账,给予其好处费人民币13万元、11万元、9万余元及4万余元,共计人民币37万余元。
6、被告人瞿兴供述:其代表高特公司参与江苏凌飞公司、泰兴凌飞公司谈判壬烯的购销合同,刘晓波作为江苏凌飞公司、泰兴凌飞公司壬烯采购业务的主管人员,每次均会提出买方佣金要求。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间双方签订多份壬烯买卖合同后,其于2014年至2015年间,分别在上海市五角场商业中心、常州市刘晓波住处附近及通过戚某银行卡转账,给予刘晓波业务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79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兴凌飞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瞿兴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原产地的手法,共同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4667780.34元,情节严重,瞿兴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晓波身为泰兴凌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该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刘晓波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瞿兴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刘晓波、瞿兴均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泰兴凌飞公司、刘晓波、瞿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泰兴凌飞公司及其主管人员刘晓波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瞿兴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泰兴凌飞公司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刘晓波、瞿兴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走私的罪行,均当庭认罪,故走私普通货物部分,泰兴凌飞公司及刘晓波均系自首,瞿兴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依法对泰兴凌飞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刘晓波、瞿兴均予以减轻处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部分,刘晓波、瞿兴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当庭认罪,刘晓波已退出全部受贿赃款,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及刘晓波、瞿兴的认罪、悔罪表现,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泰兴市凌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晓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瞿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单位泰兴市凌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4667780.34元及被告人刘晓波违法所得人民币3793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单位泰兴凌飞公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案发时泰兴凌飞公司的母公司正处于首次公开募股证监会审核期,不存在冒险谋取不当利益的动因;2.泰兴凌飞公司对进口涉案壬烯应按20%税率申报纳税的情况不明知,且在第一次进口高特公司壬烯时按照4%税率报关,江阴海关放行通过,海关的行为起到了行政指引作用;3.本案所涉走私犯罪行为未经过泰兴凌飞公司集体研究,刘晓波其个人走私的犯意及行为不能代表泰兴凌飞公司的意志和行为;4.刘晓波因贪图个人私利,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走私行为属于个人犯罪,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泰兴凌飞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泰兴凌飞公司无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
关于上诉单位泰兴凌飞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所提泰兴凌飞公司不存在冒险谋取不当利益的动因。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晓波供述称如果进口壬烯按20%税率申报纳税,从成本上看肯定接受不了。泰兴凌飞公司从成本控制和产品竞争力的角度出发,在进口壬烯申报纳税事项上多次计议,具有不如实申报以谋取以较低税率申报纳税的动因。该理由和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所提泰兴凌飞公司不明知进口涉案壬烯应按20%税率向海关申报纳税。经查,对本案所涉进口壬烯是按20%税率还是4%税率向海关申报,关键是能否按照海关法规定要求如实申报,即是否真实、准确地填报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各项内容,特别是货物原产地,泰兴凌飞公司按照实现既定4%税率目的伪报货物原产地,且在他人明确提示该行为违反规定的情况下仍不予纠正,其主观故意是明确的。至于江阴海关在江苏凌飞公司第一次进口同一原产地的壬烯未能及时发现申报不实问题,不影响对泰兴凌飞公司行为性质的认定。该理由和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所提本案走私行为并非体现泰兴凌飞公司单位意志。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晓波系江苏凌飞公司副总经理及泰兴凌飞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在负责泰兴凌飞公司进口高特公司的壬烯过程中,明知其他单位进口同产地壬烯被海关查扣处罚的情况下,仍指使原审被告人瞿兴提供与货物实际原产地不符的原产地证书,由本单位员工具体操作通过报关公司向海关伪报货物原产地,偷逃应缴关税。刘晓波作为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非个人行为。偷逃的应缴关税本应由单位支出,刘晓波等人的行为实际为单位谋取了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特征,体现了泰兴凌飞公司单位意志。该理由与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所提本案走私犯罪应由原审被告人刘晓波个人承担责任。经查,刘晓波参与的走私犯罪系代表泰兴凌飞公司实施的行为,走私犯罪所获非法利益归属单位,应认定泰兴凌飞公司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刘晓波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刘晓波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刘晓波收受回扣的行为并不能成为免除泰兴凌飞公司走私犯罪责任的理由。该理由和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泰兴凌飞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原审被告人瞿兴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原产地的手法,共同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4667780.34元,情节严重,瞿兴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刘晓波身为泰兴凌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该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刘晓波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瞿兴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刘晓波、瞿兴均予数罪并罚。泰兴凌飞公司及其主管人员刘晓波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瞿兴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泰兴凌飞公司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刘晓波、瞿兴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走私的罪行,均当庭认罪,故走私普通货物部分,泰兴凌飞公司及刘晓波均系自首,瞿兴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依法对泰兴凌飞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刘晓波、瞿兴均予以减轻处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部分,刘晓波、瞿兴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当庭认罪,刘晓波已退出全部受贿赃款,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及刘晓波、瞿兴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单位泰兴凌飞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阚少敏
审判员  尚召生
审判员  戚晓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