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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和利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1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通河路变压器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市和利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永莘鲁6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东采油厂。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
负责人:***,厂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
负责人:***,厂长。
再审申请人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市和利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东采油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终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仅为23份收条,二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申请人与物资供应处为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从孤岛采油厂、孤东采油厂结算了货款、涉案货物价格及货款数额等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重审期间,被申请人主张双方为走账的挂靠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孤岛采油厂和孤东采油厂(或物资供应处)已向申请人付清了货款,因此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二审判决未注意到本案性质的变化,仍以承揽合同纠纷这一案由进行审理并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东营市和利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东采油厂(以下简称“孤东采油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孤岛采油厂(以下简称“孤岛采油厂”)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在垦利县法院第一次审理期间,申请人胜兴公司称涉案货物为自己制造,被申请人和利时公司仅是为申请人送货。但在本案重申期间,申请人则称被申请人冒用其名义送货,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概不知情。申请人陈述前后矛盾,违背了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根据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采购程序,申请人胜兴公司与中石化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有买卖合同关系,和利时公司向孤东采油厂、孤岛采油厂送货,孤东采油厂、孤岛采油厂收到涉案货物后,按照内部结算程序向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进行报送。虽然孤东采油厂、孤岛采油厂作为货物的接收单位对涉案货物是否是和利时公司的不能确认,但和利时公司持有孤岛采油厂、孤东采油厂下属单位和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和利时公司送货的行为客观真实,且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和利时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结算。综合以上事实,二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根据原审法院从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调取的相关证据,认定涉案货物价格及货款数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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