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5民特31号
申请人: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通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8007172。
法定代表人:陶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强,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君,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营市牛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872096949。
法定代表人:赵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修诚,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胜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市牛通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牛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胜兴公司称,牛通公司因与胜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并被受理。牛通公司向仲裁机构提交了8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前7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东营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东营经济仲裁委员会”与”东营仲裁委员会”名称不符,该仲裁条款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而无效。第8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被划掉,视为双方未约定仲裁协议且在事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综上,胜兴公司与牛通公司签订的前7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第8份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东营仲裁委员会对涉8份买卖合同纠纷无管辖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涉案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牛通公司称,双方签订的8份买卖合同中,前7份约定了”东营经济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是约定由”东营仲裁委员会”管辖,合同签订人因非法律专业人员而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错误,不能以专业词语要求和限制。第8份合同本意也是约定”东营仲裁委员会”管辖,牛通公司也不清楚该合同中仲裁条款被涂改。因双方签订的8份合同为同一版本且合同条款也一致,考虑诉讼便利原则和节约诉讼成本原则,东营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并裁决8份合同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胜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盖有东营仲裁委员会印章的涉案8份合同的复印件以及东营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8份合同由牛通公司在申请仲裁时提交给仲裁机构,证明前7份合同中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及第8份合同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事实与胜兴公司的述称一致。
被申请人牛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9月3日,胜兴公司与牛通公司前后共签订了8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5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12月2日、2013年2月10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20日、2015年5月6日和2015年9月3日),约定由出卖人牛通公司向买受人胜兴公司供应钢材、铁芯等材料,双方在8份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东营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第8份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与前7份基本相同,但对合同结算和合同争议解决两个条款以签字笔划掉的方式进行了改动,双方各自持有的第8份合同中的修改内容一致。因涉案8份合同履行上的争议,牛通公司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并于2017年3月15日被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院认为,根据该规定,虽然双方在前7份合同中约定的”东营经济仲裁委员会”与”东营仲裁委员会”名称有差别,但双方签约时有将合同争议提交东营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且”东营仲裁委员会”是东营当地唯一的仲裁机构,上述情形能够确定双方共同选定了”东营仲裁委员会”作为合同争议的解决机构,因此,前7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本院对申请人胜兴公司关于前7份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8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牛通公司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合同中该条款已经被划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牛通公司对该事实也未予否认,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在第8份合同中未达成仲裁协议,东营仲裁委员会对该合同争议无管辖权,胜兴公司关于第8份合同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胜兴公司申请确认涉案合同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营市牛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二、驳回申请人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梅雪芳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孙国臻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