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1民初6741号
原告:苏州某航天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周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苏州某航天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航天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航天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50356.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1842.04元(违约金以285058.85元为基数按30%计算为85517.66元,违约金以1065297.56元为基数按25%计算为263324.39元,共计140837.88元);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702198.46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苏州某航天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于2021年8月3日签订了金额为128018.1元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P0-2021-08-0039)、2021年8月18日签订了金额为280359.75元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PO-2021-08-0207)、2022年1月14日签订了金额为312486.76元的《采购合同》(订单编号:P0-2022-01-0102)、2022年1月19日签订了金额为309563.6元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0-2022-01-0129)、2022年3月7日签订了金额为443247.2元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O-2022-03-0120),上述《采购订单》和《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金额共计1481963.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购买的××号安排生产并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进行发货,如约在2022年4月25日前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交付,被告亦对原告交付的产品确认收货并验收合格。产品验收合格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4月25日、2022年6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向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在产品验收合格、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条件已成就。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3319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在原告已投入大量生产成本完成全部产品交付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除应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合法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来院。
被告苏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第一份《采购订单》(订单编号:PO-2021-08-0039),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船体电调线束等材料,合同金额为128018.1元;交货时间为2021年8月7日前;付款时间:被告确认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30个自然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订单总额的100%。原告应在被告支付全款前向被告提供与该笔金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迟支付货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8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第二份《采购订单》(订单编号:PO-2021-08-0207),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池连接器线束等材料,合同金额为280359.75元;交货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前;付款时间:被告确认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30个自然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订单总额的100%。原告应在被告支付全款前向被告提供与该笔金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迟支付货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1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第三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O-2022-01-0102),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船体电调线束、电池连接器线束等材料,合同金额为312486.76元;交货时间:2022年2月11日前;付款方式:本合同签署且生效、货物交付被告并经被告全部终验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供与合同金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第四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O-2022-01-0129),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船体电调线束,合同金额为309563.6元;交货时间:2022年2月16日前;付款方式:本合同签署且生效、货物交付被告并经被告全部终验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供与合同金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3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第五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O-2022-03-0120),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船体电调线束,合同金额为443247.2元;交货时间:2022年3月31日前;付款方式:本合同签署且生效、货物交付被告并经被告全部终验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供与合同金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五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473675.41元。上述五份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五份合同项下的货物。
另查明:2022年4月25日和2022年6月22日,原告苏州某航天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上述五份合同项下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为1473675.41元。
再查明:202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81637.41元。2022年11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黎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李某发送了“某对账发票”,并说:“李工,我对了一下,没有问题的”、“剩余未付2013707.92”;被告于2022年11月24日回复:“金额2013707.92没有问题”。后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再无付款。
审理中,原告表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0356.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常熟市税务局查询,涉案九张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上述事实有两份《采购订单》、三份《采购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于2022年11月24日对账确认,剩余金额共2013707.92元未付,扣除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付货款581714.1元,被告苏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为1431993.82元,再减去被告于2022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1637.41元,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1350356.41元。庭审中,本院发现对账单中合同编号为PO-2022-01-0120与涉案第五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O-2022-03-0120)不一致,原告对此表示可能是销售员在制表时发生书写错误,实际上原告并未和被告签订过合同编号为PO-2022-01-0120的合同。本院认为,对账单上合同编号为PO-2022-01-0120的合同上的发票、金额、开票日期和税额与涉案中的发票、金额、开票日期和税额均能一致对应,所以合同编号为PO-2022-01-0120的合同实际上就是涉案的第五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O-2022-03-0120)。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1350356.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某航天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50356.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0356.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苏州某航天电器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苏州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25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某航天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201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520元,由被告苏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督促履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