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旃航天电器有限公司

苏州华旃航天电器有限公司与西安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华旃航天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智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贵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景林,北京王景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告)西安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洛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毕宗明,住该公司。
上诉人苏州华旃航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旃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华旃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西民四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旃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林、余贵龙,被上诉人富士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军、毕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华旃航天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其是ZL200920219667.5防水连接器支撑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其发现被告西安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仿制专利产品,低价销售,给其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的产品;2、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3、赔礼道歉;4、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ZL200920219667.5防水连接器支撑板实用新型专利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间处于权利中止状态,被告制造的产品也未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防水连接器支撑板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梁晓东,专利号L200920219667.5,专利权人苏州华旃航天电器有限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防水连接器支撑板,所述支撑板一侧与安装板接触,支撑板与安装板之间安设有密封圈以实现界面防水;支撑板另一侧设有需灌胶以实现中心接触件防水的型腔,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需灌胶型腔周围设有能控制胶灌封形状的凸台。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求1所述的防水连接器支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台高出支撑板平面并向灌胶侧倾斜,构成斜坡状凸台。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水连接器支撑板,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上设置有容纳密封圈的凹槽。2011年10月30日,该专利因未按照期限缴纳年费被终止。2012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恢复了该专利权的登记,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2013年5月5日,苏州华旃航天电器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购得西安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被控产品,认为侵犯了其防水连接器支撑板实用新型专利权,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经当庭比对,西安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被控产品具有支撑板、密封圈、需灌胶以实现防水的型腔、凸台这些技术特征,但缺少安装板这一技术特征。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公证书。被控产品实物及照片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西安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苏州华旃航天电器有限公司所享有的L200920219667.5实用新型专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本案原告苏州华旃航天电器有限公司主张的是L200920219667.5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判断被告西安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侵权,首先应确定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苏州华旃航天电器有限公司L200920219667.5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苏州华旃航天电器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制造、销售、使用被控产品构成侵权;如果被控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制造、销售、使用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缺少防水连接器支撑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安装板这一技术特征,即末落入防水连接器支撑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故也未落入防水连接器支撑板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告苏州华旃航天电器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西安富士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产品构成侵权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华旃航天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原告苏州华旃航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宣判后,华旃公司不服上诉称,涉案专利保护的是“支撑板”,支撑板在使用时才通过安装板进行安装,安装板不是支撑板的零件。权利要求书1-3中,出现安装板字样,是为了描述密封圈2的位置,不涉及安装板自身的任何技术特征,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3中具有关于安装板的技术特征,进而判决被控产品对涉案的技术专利不构成侵权,是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富士达公司当庭答辩称,涉案专利证书等明确记载了安装板是该专利一个重要技术,上诉人将专利安装板技术进行分割解释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富士达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是否侵害了华旃公司所享有的防水连接器支撑板实用新型专利。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华旃公司是防水连接器支撑板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L200920219667.5)的权利人,且该专利权仍在有效状态。华旃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对于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本案因华旃公司主张的是L200920219667.5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因此,判定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华旃公司主张的L200920219667.5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而要确定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华旃公司L200920219667.5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控产品与华旃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制造、销售、使用被控产品构成侵权;如果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制造、销售、使用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经对比,本案被控产品具有支撑板、密封圈、需灌胶以实现防水的型腔、凸台这些技术特征,但缺少“安装板”这一技术特征。据此,原审认定被控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富士达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对涉案专利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判处适当,程序合法,苏州华旃航天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苏州华旃航天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小燕
代理审判员  宋小敏
代理审判员  张润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