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商终字第00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区仙林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徐镜人。
委托代理人焦云芳。
委托代理人孙晚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耀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培德村27-28组。
法定代表人孙培良。
诉讼代表人南通耀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23号楼25层。
管理人负责人单正益,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珠峰。
上诉人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耀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商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云芳、孙晚晚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荣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4月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静海支行的申请,依法裁定受理债务人耀荣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接管企业后,根据耀荣公司财务账册资料显示,海陵药业公司尚结欠耀荣公司货款10854元,管理人于2013年4月23日向海陵药业公司发出偿还债务通知书,其已收到。另管理人与耀荣公司留守人员核实,有2012年7月9日已发货输液瓶250mlA91784只计67002.32元未开票,海陵药业公司实际欠款77856.3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陵药业公司给付货款77856.32元。
海陵药业公司一审辩称,耀荣公司诉请的第一笔款项10854元发生在2009年11月,截止2013年4月23日才发出偿还债务通知书,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事实上也结欠该笔货款。根据2009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海陵药业公司在生产和检验中发现不合格输液瓶16200只,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协商一致同意由耀荣公司给付贴补,因此从货款中扣除16200只输液瓶的价款10854元后,海陵药业公司已支付剩余货款46598.5元。耀荣公司诉请的第二笔款项,2012年7月,耀荣公司新厂建成后为开拓市场,双方约定由其公司发送一批新厂生产的输液瓶给海陵药业公司试用,试用合格再开票给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鉴于该批货物经检验质量上存在问题,故一直未能投入使用,海陵药业公司在2012年及2013年与耀荣公司联系退回事宜一直无果,这批输液瓶一直存放在海陵药业公司的仓库内并造成一定损失。综上,耀荣公司诉请的两笔款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海陵药业公司一审反诉称,耀荣公司发送给其试用的上述输液瓶一直存储于海陵药业公司的仓库中,对其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损失,现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耀荣公司支付损失费包括库房占用、水电费、员工保管费共计84000元。
耀荣公司针对海陵药业公司的反诉一审辩称,海陵药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耀荣公司和海陵药业公司持续存在业务往来。2009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由耀荣公司向海陵药业公司供应输液瓶8.6万只,单价0.67元/只,质量要求为符合海陵药业公司的质量标准。后耀荣公司实际供货8.575万只。2009年12月2日,耀荣公司向海陵药业公司开具金额为5745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2月10日,海陵药业公司向耀荣公司付款46598.50元,余10854元未付。
2012年7月9日,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耀荣公司向海陵药业公司供应规格为250mlA输液瓶91784只。发货单财务联注明单价0.73元/只,金额67002.32元,回单联上未注明单价及金额。2013年10月12日,海陵药业公司向耀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要求退回该批瓶子。2013年10月28日,海陵药业公司再次向耀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该批瓶子未验证合格,暂不付款。耀荣公司就该批货物至今未向海陵药业公司开具发票,海陵药业公司亦未付款。
另查明,耀荣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向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规格为250mlA输液瓶单价为0.67元/只。
2013年4月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商破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静海支行对被申请人耀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于2013年4月23日向海陵药业公司邮寄发出偿还债务通知书,要求海陵药业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偿还债务10854元,海陵药业公司已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耀荣公司与海陵药业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本诉部分,耀荣公司向海陵药业公司供货后,海陵药业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订立的合同,耀荣公司实际供货8.575万只,价值57452.50元,耀荣公司已向海陵药业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陵药业公司已付款46598.50元,尚余10854元未付。因该笔业务发生在2009年11月,海陵药业公司支付款项时间为2010年2月,法院于2013年4月受理耀荣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该债权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至2013年4月耀荣公司该部分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耀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对于耀荣公司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7月9日耀荣公司向海陵药业公司供应的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海陵药业公司已实际收取耀荣公司的货物,耀荣公司未开具发票并不影响其向海陵药业公司主张货款。因发货单的回单联上仅注明了货品的名称、规格及数量等,未注明单价、金额,仅在财务联上注明单价0.73元/只,该单价金额未能得到海陵药业公司认可,但耀荣公司提供的同期销售的同规格输液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价格可作为参考,且双方此前于2009年的往来中输液瓶的单价亦为0.67元/只,据此应确定250mlA输液瓶单价为0.67元/只,该部分货款金额为61495.28元。本案中,海陵药业公司提供的检验操作规程虽经耀荣公司盖章确认,但其提供的检验报告书及检验记录等均系其单方行为,未有耀荣公司相关人员的参与或确认,其检验结论对耀荣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海陵药业公司收到该批货物是在2012年7月,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及时向耀荣公司提出异议,直至2013年4月耀荣公司破产后,管理人向海陵药业公司发出偿还债务通知书后才向耀荣公司发出相关的情况说明称瓶子未验证合格。故对海陵药业公司辩称的该批产品系试用不合格即退回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该部分货款海陵药业公司理应支付。关于反诉部分,因海陵药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耀荣公司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实际损失是否发生以及损失的金额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海陵药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耀荣公司支付货款61495.28元;二、驳回耀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海陵药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46元,依法减半收取873元,由耀荣公司负担183元,海陵药业公司负担6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50元,由海陵药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陵药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向其他公司开具的同规格输液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价格作为参考价确定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且该批输液瓶属试用产品,现因检验不合格应当予以退回,同时要求耀荣公司承担库房占用、水电费等损失8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耀荣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海陵药业公司申请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其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其系案涉输液瓶买卖耀荣公司的经办人,当时曾与海陵药业公司约定该批输液瓶为试用产品,正式付款需经检验合格;海陵药业公司检验该批输液瓶时未通知耀荣公司,耀荣公司也未有人参与检验过程;该批输液瓶的价格大概为6毛多一只。耀荣公司对证人杨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杨某的证言不能达到该批输液瓶有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且其证言系孤证,不应采信。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2年7月9日发生的买卖关系,海陵药业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耀荣公司货款,给付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耀荣公司与海陵药业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发生的买卖关系,因无书面合同,对当时双方口头如何约定已无从查证。但对2012年7月9日耀荣公司向海陵药业公司发货规格为250mlA输液瓶91784只这节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那么,排除双方有其他特别约定外,海陵药业公司应当给付货款。现海陵药业公司主张当时双方约定如产品有质量问题可予以退货,但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即使海陵药业公司的主张属实,根据现有证据,其公司在2012年7月9日收取输液瓶后,直至2013年4月耀荣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偿还债务通知书后才向耀荣公司发出相关的情况说明称未验证合格并要求退货,显然不合情理,也不在正常的质量异议期间内。况且海陵药业公司为证明耀荣公司的产品不合格举证的检验报告书及检验记录等均系其单方行为,未有耀荣公司相关人员的参与或确认,其检验结论对耀荣公司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海陵药业公司辩称的该批产品系试用不合格即退回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该部分货款海陵药业公司理应支付。至于该批产品货款数额,因无直接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此前于2009年的往来中输液瓶的单价以及耀荣公司向其他公司同期销售的同规格输液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价格确定为0.67元/只,且该价格与海陵药业公司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陈述的价格基本一致,应予支持。基于前述的认定,海陵药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海陵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上诉人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晓春
审 判 员 戴志霞
代理审判员 周 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