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领先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华清嘉园19号楼205室,实际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16号艺海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陶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徐镜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樾莉,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领先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领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领先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的管辖约定因不具有唯一性,属于约定不明。2.本案适用法定管辖,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属于一般的委托合同履行争议,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海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若协商未果,可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原告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约定明确有效。同时,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为412万元,故海陵公司住所地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领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葛晓燕
审 判 员 顾洪青
审 判 员 汤立双
法官助理 孙 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