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

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民初2368号
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区仙林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徐镜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磊,男,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世春,男,1984年3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仙华北街3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雷,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玲玲,女,1987年7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 晔
审判员 谢慧岚
审判员 臧文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