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702民初17984号
原告: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仙华北街3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钰,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玲玲,女,公司员工。
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区仙林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徐镜人,董事长。
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海慈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泰镇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镜人,董事长。
原告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陵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海慈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慈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
原告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诉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南京海陵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90万元;2.被告南京海陵公司加付原告违约金90万元;3.被告江苏海慈公司对以上违约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南京海陵公司将受让的药品新药证书原件、注册批件原件及全部技术文件无偿归还原告(详细内容见资料交接清单及合同);5.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海陵公司签订了《新药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富马酸伊布利特原料及注射液技术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包括提供项目全部资料、进行技术指导、转让专利权和技术秘密等;被告的主要义务包括在原告的指导下进行工艺交接、实验、研究、质量标准复核、样品生产、注册申报、支付转让费等。双方约定技术转让费共计900万元,被告分5期向原告支付,每期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却屡次拖延支付技术转让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了先后3期技术转让费共计540万元。2015年11月,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将被告南京海陵公司部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与被告江苏海慈公司。
2015年底、2016年初,二被告的注册申报被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受理,合同约定的第4期付款条件成就。但二被告经原告三次书面催促后,一直拒绝支付当期技术转让费。2017年9月2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为研发富马酸伊布利特原料及注射液的技术,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900万元的技术转让费体现的是以上投入的价值,剩余未支付的360万元是原告应得的款项。如果被告依约履行合同,360万元剩余款项是可预见的原告的利益,但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则是原告的损失。但鉴于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仅要求被告就已经成就付款条件的180万元未付款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南京海陵公司签订的《新药技术转让合同书》,双方就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或向双方共同选定的省级以上食品药品检验所申请鉴定;协商不了,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本案所涉《新药技术转让合同书》转让的标的为富马酸伊布利特原料及注射液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该标的为新型药品,涉及专利,且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为:本项目的技术秘密包括本项目的处方、制备工艺、质量标准、专利及全部申报资料、批件;本项目的保密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本项目最终获得药品注册批件之日起10年,甲方(被告南京海陵公司)的保密责任不因本合同中止或解除而失效,乙方(原告)的保密责任不因本合同的完成而失效。”本案涉及技术秘密和专利,且原告诉请的要求返还的资料本身亦涉及技术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精神,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自2017年9月8日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包括发生在金华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等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原告与被告南京海陵公司对管辖进行的约定,原告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系在浙江省金华市辖区,本案属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杜小媛
人民陪审员 钱 伟
人民陪审员 方慧颖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庾寒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