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初1504号
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区仙林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徐镜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世春,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仙华北街398号。
法定代表人:余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九旭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经济开发区前进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九旭药业有限公司、江苏九旭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 新
审判员 薛 荣
审判员 雒 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乐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