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30民初413号
原告:婺源县聚芳永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金鸡亭工业园区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72368796E。
法定代表人:周伟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六生,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上捷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创新创业产业园二期4号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1P3XRE4N。
法定代表人:王根祖,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陈朋,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婺源县聚芳永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上捷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源县聚芳永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六生及被告江苏上捷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陈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婺源县聚芳永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44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茶粉及内外纸包装,总货款为154430.4元,被告口头承诺货到付款。2019年3月26日原告将被告购买的货物送到被告处,并将发票交给被告收取货款,可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收,同时发送律师函给被告催收此款,被告虽然表示同意支付,但又借口要等其安排资金,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上捷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婺源县聚芳永茶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记账凭证8张、出库单3张、运输单1张,拟证明原告已将被告购买的货物交付给被告;
3、送货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王忠平的签名)1份,拟证明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单位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
4、发票2张,拟证明货款总额;
5、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催收货款的情况及被告答复情况。
被告江苏上捷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证据2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与被告无关。证据3中收货人的签名无法识别且王忠平并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于证据4,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也没有进行抵扣。证据5中的律师函被告并没有收到,微信记录被告代理人在开庭当天才知道,待与当事人核实后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虽有“王忠平”的签名,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王忠平”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是由税务机关开具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否认收到发票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中的律师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签收了该律师函,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待与当事人核实后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速溶红茶粉、BIB内纸箱,原告将被告购买的货物送到被告处,并到税务机关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总货款为154430.4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是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11月18日原告代理人单六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根祖通过微信进行聊天,单六生表达了被告向原告购买速溶红茶粉、BIB内纸箱及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的事实,对此王根祖未予否认。同时通过微信语音向单六生表达了其是帮忙原告分批处理这些库存的,但没有想到原告将货全发了过来,同时表示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货款要稍微等一段时间再支付。之后单六生向王根祖明确了货款是15万余元,希望被告给个货款的准确支付时间。王根祖答复:“好的,我问一下情况”等。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代理人单六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根祖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速溶红茶粉、BIB纸箱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虽认为原告发货数量与其需要的数量不相符,但没有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出卖人),也未向原告提出退货请求,视为标的物的数量符合约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货款为154430.4元,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对货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原告代理人提出货款15万余元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货款数额为154430.4元。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未履行支付原告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43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上捷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婺源县聚芳永茶业有限公司货款15443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江苏上捷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红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汪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