婺源县聚芳永茶业有限公司

婺源县聚芳永茶业有限公司、峨眉山蕊馨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1130执5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婺源县聚芳永茶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峨眉山蕊馨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婺源县聚芳永茶业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婺源县人民法院(2018)赣1130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包括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股票证券、金融理财、保险理财、车辆、不动产在内的网络财产调查,通过婺源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婺源县不动产登记局、婺源县房地产管理局、上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婺源县事业部进行了现场查询,同时本院委托当地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峨眉山蕊馨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符溪镇符坪路29号有1幢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1处,该房产已抵押银行,并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币法院首封,本院已轮候查封,该财产本院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83108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683108元。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10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俞向标
审判员  毕小民
审判员  姚文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灵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