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30民初1671号
原告:婺源县聚芳永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金鸡亭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72368796E。
法定代表人:周伟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六生,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眉山蕊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符溪镇符平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07886912811。
法定代表人:袁茂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婺源县聚芳永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峨眉山蕊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源县聚芳永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峨眉山蕊馨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婺源县聚芳永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2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612元(该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茶叶。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2250元,于2017年2月28日进行了对账确认。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所欠货款分三个时间段归还: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128708元、2017年9月30日前还款321771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321771元。但被告仅在2017年11月1日还款100000元,剩余货款迟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峨眉山蕊馨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在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2250元;
4、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2250元,承诺分三期支付;
5、记账凭证和银行流水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11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左右,原、被告开始合作,双方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茶叶,原告均依约发货。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请求确认双方截止2017年2月28日尚未结清的货款为772250元,当日,被告公司的客户代表张天才在该份对账单的客户代表处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所欠货款分三期归还,即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128708元、2017年9月30日前还款321771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321771元,该份还款计划书中盖有公司印章,但被告仅在2017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还款给1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未果,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672250。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货款结算后,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被告承诺的最后一期还款日(2017年12月31日)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峨眉山蕊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婺源县聚芳永茶业有限公司货款672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8元,由被告峨眉山蕊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
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文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