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1130执592号
申请执行人:婺源县聚芳永茶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峨眉山蕊馨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婺源县聚芳永茶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峨眉山蕊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672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待计算)、案件受理费10858元、执行费9231元,合计人民币69233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峨眉山蕊馨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当于本案债务数额的存款;
二、如被执行人峨眉山蕊馨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或收入;
三、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毕小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灵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