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民初字第094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适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适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12时35分左右,***驾驶登记车主为适新公司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沿东吴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进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造成苏E×××××轿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其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苏E×××××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适新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适新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1276.69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适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公司所有,***是在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了该事故。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依据与计算标准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2时35分左右,***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进路路口时,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E×××××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苏E×××××轿车的驾驶员***及乘客***、***受伤,两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5-9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该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定为伤后三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二个月。
另查明,苏E×××××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适新公司,该车辆系适新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交通事故中,因***和***各自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导致了原告的损害,现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对方机动车方承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本院遵其自愿。对超出或不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参照事故责任,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机动车方承担70%赔偿责任。因***驾驶车辆为被告适新公司所有,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超过限额部分对方机动车方责任应由被告适新公司予以赔偿。
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主张4902.74元;被告对医疗总额无异议,但要扣除25%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用中具有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故认定医疗费为4902.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5天,每天标准20元;各被告认可住院天数,但认为每天标准应为18元。现本院酌定每天标准18元,核算为90元。
3、营养费。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60天,主张每天标准22元;各被告认可营养期限,仅认可每天18元的标准。现本院酌定每天标准20元,核算为12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苏州市居住证、劳动合同,主张至事发时已在苏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为65076元。被告对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居住证并未每年均进行签注,故无法证明在苏州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足以证明伤前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江苏省盱眙县王店乡杜山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盱眙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提供的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系原告母亲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经济来源,***系原告儿子,该二人确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371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166.95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9537.95元。被告对原告的家庭亲属关系无异议,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足,故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于原告定残时已满55周岁,并且已提供所在村委会证明确系农民,体弱多病,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应认定为系被扶养人,被告对其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两项合计94613.95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工作单位吴江市通宇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劳动合同,主张自己是驾驶人员,按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3个月,误工工资为3500元,共计10500元。各被告对此误工期限均不认可,且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的误工证明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在苏州工作的事实,亦可证明其所从事的是道路运输业,原告主张不超过2012年度道路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工资为10500元。
6、护理费。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30天,每天标准60元;各被告仅认可每天护理标准50元。本院认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30天,酌定每天标准50元,核算护理费为15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票据。本院考虑到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就诊医院及就诊情况、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2520元,予以认定。
综上,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92.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0000元,超出限额1813.95元及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适新公司承担70%为3033.77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总计赔偿116192.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16192.74元。
二、被告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03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56元,由原告***负担166元,由被告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