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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4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5444号
原告: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了原告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适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适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606.06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被告***在明知其系公司叉车司机不具有公司货车司机的岗位职责与权限,且公司明令非货车司机严禁启动操作车辆等,仍擅自启动公司货车,致使车辆撞击仓库立柱,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以及员工手册7.2条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现原告不服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作出的裁决,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事件起因是被告非自己主观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是因为货车司机疏忽导致货车挡住了仓库的门,仓库管理员要求现场人员中有货车驾驶证B2的***去挪车才发生的事故,被告驾驶货车的主观意图根据工作职责,虽驾驶货车不属于被告的工作职责,但是被告为了公司的利益考虑方才发动车辆,因为不去挪车就会导致仓库门被堵相当长时间,不仅影响被告驾驶叉车卸货,同时也影响仓库其他人员车辆的进出,损害公司利益,因此被告应现场管理人员要求从公司利益出发,才做出的挪车行为却被公司开除,是不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从事叉车司机一职,最近一期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其月平均工资为5102元。2017年4月15日,被告按公司安排随货车送货至北桥仓库,货车司机临时走开,仓管人员提出货车对厂区通行造成妨碍要求挪车,被告认为自己持有B照且有货车驾驶经验,故上车操作倒车不慎撞拉到立柱,造成立柱受损。
2017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擅自驾驶货车撞击立柱,无视安全管理,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第七章7.2款和劳动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解除前原告已履行了通知工会程序。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结清了2017年4月20日之前的所有工资,并办理了退工手续。被告不服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处分,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系处理不当,并于2017年7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06.0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另查,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于2015年10月经工会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已告知了被告,其中第七章7.2款13条规定: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违反操作规程使公司遭受损失,其中影响恶劣者或情节严重(损失价值达2000元以上)者,处以严重警告或解聘。
再查,被告***具有B照的驾驶证,事发时其驾驶证处于有效状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事故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员工手册、批复、决议、选举结果公布和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工资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的叉车司机未经公司允许擅自驾驶公司货车,造成公司相应的损失,其行为确实不妥,应当给予相应的处分,但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的上述不当行为能否构成达到开除之重大情节。
在庭审中,原告多次强调并重申尽管被告具有B照驾驶资格但并不当然可以驾驶货车,且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了非货车司机不能驾驶货车。对此,本院已确认了被告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法律上应持以否定性评价。但就本案被告的不当行为而言,其主观上并没有追求个人私利的意图,客观上其也确实具有驾驶货车的相应驾驶资格,至于是否具有运营资格的问题,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运营资格系交通运输行政管理的范畴,与被告是否具有驾驶货车的资格和能力并无关系。
就被告行为而言,其在具有相应驾驶能力的情况下,在从事职责过程中为了公司利益从事了一个正常员工发挥其作用的行为,虽然其在驾驶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了公司损失,但其行为的主观过错较小,根据员工手册被告的行为可以处以警告等其他处分的情况下,被告仅仅该较小过错的行为直接给予被告开除之处分显属过重,该处分并不妥当。本院认为,公司的管理可以严格,但必须人性,在公司员工犯有较小过错的情况下,可以用批评教育、警告、严重警告等处分达到教育员工遵守规章制度和对员工对错行为给应相应不利评价的情况下,直接处以开除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司对于员工应有的人文关怀。
法律不应当是冰冷无情的,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律的适用应当体现出人性的光辉和温情。因此,原告开除被告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查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102元,其于2014年7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因此经济赔偿金应为30606.0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060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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