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08执异20号
异议人: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韡骅,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江东三路7711号。
法定代表人:邵玉龙,该公司董事长周晓东。
被执行人:苏州市华东机电化工配套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梅巷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柯娟,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龙记公司”)与苏州市华东机电化工配套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适新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对本院冻结华东机电公司账户(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3×××69)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适新公司称,请求贵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华东机电公司(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苏州分行,账号:83×××59)账户中98900元的冻结,并将该款退还异议人。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异议人向案外人苏州铧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础公司”)购买金额为98900元的钢片,铧础公司在2017年9月28日向异议人开具了NO.31456370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22号,异议人的财务人员开具“收款人是铧础公司、金额98900元、编号:10×××17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拟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铧础公司付款。按照转账支票付款的交易手续,异议人同时还需要填写一份“进账单”,由于异议人的财务人员疏忽,“进账单”的收款人和账号错填写为华东机电公司及其的账号。正常情况下,若“转账支票”和“进账单”的收款人不一致,银行应拒绝付款,但又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未能注意该问题,遂将该款项错误付至华东机电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苏州分行营业支部、账号:83×××69)。又因华东机电公司的上述账户是被法院涉案冻结的账户(涉案案号(2017)苏0508民初3387号),所以异议人和银行均无法将该款项退回。另,异议人与华东机电公司在2015年1月已结清全部货款,之后再无业务往来。
异议人认为,该98900元不是华东机电公司的财产,故贵院应予解除冻结,将该款项退还给异议人。为此,异议人适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异议人向铧础公司购买钢片,铧础公司向异议人开具金额为98900元的发票;2.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编号:10×××17,证明收款人为铧础公司;3、中国银行进账单,收款人为华东机电公司,票据类型为“转账支票”,证明进账单收款人与转账支票收款人不一致;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异议人将款项付给华东机电公司是付错了;5、中国银行吴中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误将货款支付给华东机电公司的事实;6、(2017)苏0508民初338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华东机电公司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
申请执行人杭州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杭州龙记公司与华东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杭州龙记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6月1日依法冻结华东机电公司(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苏州分行,账号:83×××59)账户存款785291.5元。
另查明:2017年9月,异议人向案外人铧础公司购买金额为98900元的钢片,铧础公司在2017年9月28日向异议人开具了NO.31456370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22号,异议人的财务人员开具“收款人是铧础公司、金额98900元、编号:10×××17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拟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铧础公司付款。但中国银行“进账单”的收款人和账号填写为华东机电公司及其的账号。该款项被付款行中国银行吴中支行营业部付至华东机电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苏州分行营业支部、账号:83×××69)。付款行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上注明的凭证号码为10×××17。另,异议人与华东机电公司在2015年1月已结清全部货款,之后再无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由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银行吴中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苏0508民初338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异议人适新公司向铧础公司购买价值98900元的钢片,铧础公司在2017年9月28日向异议人开具了NO.31456370增值税专用发票,异议人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铧础公司付款,“进账单”的收款人和账号填写为华东机电公司及其的账号。“进账单”是银行和企业记账的凭证,必须按“转账支票”的信息内容填写。由此可见,异议人错误填写了“进账单”的收款人和账号,如果两者不一致,异议人的开户银行应当拒绝付款,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未能发现该问题,遂将该款项错误付至华东机电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此,异议人适新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华东机电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苏州分行营业支部、账号:83×××69)中98900元存款的冻结,并将该款退还异议人适新公司。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伟忠
审 判 员 恽 栋
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