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某某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3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素英,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开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刚。
委托代理人季方,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简称适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刚于1999年4月5日入职适新公司,工作岗位为修模。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应发工资标准4490元/月,2015年7月至9月应发工资标准4690元/月,每月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另,**刚提供的银行明细载明,2015年2月4日适新公司向其发放7201.91元,**刚认为该款全部属于年终奖,适新公司对发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年终奖仅为6902元,299.91元为工会奖励。
2015年9月15日,适新公司以**刚严重警告累计两次,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通知邮寄至**刚处。
后**刚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适新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的赔偿金157182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适新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适新公司的劳动关系,故于2015年11月3日裁决:适新公司支付**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770元。适新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
另,适新公司向**刚发放了《员工手册》,该手册第七章约定,处罚形式分为: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解聘。7.2.1.2C项约定:连续12个月内被警告三次(含迟到原因的警告),即时解聘。7.2.1.3项约定:严重警告一次,等同于警告二次。7.2.2A项第九条约定:无理纠缠,故意顶撞或威胁上司,扰乱工作秩序,处罚类型为严重警告或者解聘。
以上事实由适新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员工手册及签收清单、严重警告信及公示照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公告照片、**刚提供的银行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审理中,适新公司称基于《员工手册》7.2.1.2C、7.2.1.3和7.2.2A的约定,**刚属于连续12个月内被警告三次,据此,解除了与**刚的劳动关系,且程序合法。
1、就违纪事实,适新公司提供了事情经过2份、谈话笔录5份和录音,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刚的违纪事实。其中(1)2015年8月7日的事发经过载明,“吴春海”称“2015年8月7日上午9:50左右,我叫**刚去模具中心,把一套模座拉到模具部,因为他手上在维修,我就说,你把手上的东西维修好,再去拉拉模具,他说‘我手上有东西在修’,我就说没关系,那你修好再去。结果,他摔掉手上的工件,说‘我不去’,我说为什么?他说‘为什么这次调薪其他人比我调的多?’我说这是公司决定的,他就跑过来用手推我,我没有还手,问他‘你想干嘛?’这时,边上的同事严荣刚见状马上过来劝架。我就离开,去找部门经理反映情况了。”对于该情况,适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开军、宋雪与严荣刚所作的谈话笔录载明,严荣刚陈述,**刚和吴春海于当天早上9:50发生了冲突,是他劝的架,把两人分开的,当时**刚用手推过吴春海,吴春海未还手。(2)2015年9月11日的事发经过载明,“吴春海”称“2015年9月10号大概10点左右,**刚来找我,说‘我儿子在学校晕倒了,我要请假。’我说‘那你赶紧去’。第二天(9月11日),我叫**刚把昨天的假单补下,他写了,我在批的时候发现他写的是半天假,按照规定,他十点左右走的,应该写全天,我就问他‘你昨天10点多钟回去的,怎么没打卡?’他说‘儿子在学校晕倒了,急着走。没来得及,从医院弄好后才回来打卡的。’我就说‘你10点多钟走的,那你先算全天假,不能算半天。’他重新写好再给我批,我批好后,他对我说‘老吴,你不要这样子搞我,如果我**刚哪天不做了,你吴春海也别想上班了,老子让你连厂门都进不了。’我说‘随便你,你也不要来威胁我,公司不是我开的,也不是你开的,我是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来办事的’这个时候办公室的文员周晓燕和张英都在场。”对于该情况,适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开军、宋雪与周晓燕、张英所作的谈话笔录载明,周晓燕和张英均称看到9月11日**刚来找周晓燕拿请假单办理请假手续,并听到了**刚说“老吴,你不要这样子搞我,如果我**刚哪天不做了,你吴春海也别想上班了,老子让你连厂门都进不了。”,还听到了吴春海说的“随便你,你也不要来威胁我,公司不是我开的,也不是你开的,我是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来办事的。”对于上述证据,**刚称与事实不符,其不存在故意威胁、推搡上级的行为,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2、就处罚措施,适新公司提供了严重警告信及公示照片、公司人事记录的违纪照片,以证明**刚连续12个月内被警告三次。其中(1)2015年8月10日的警告信载明,适新公司以**刚在“2015年8月7日上班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主管合理工作安排,故意顶撞上司,严重扰乱正常生产秩序”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7.2款,对**刚作出书面严重警告处理。(2)2015年9月15日的警告信载明,适新公司再次以**刚“2015年9月10日上午,10:20左右请假下班时未打卡,后在12:38分进入公司打卡。9月11日,该员工在办公室找主管补签9月10日的半天假单,因其打卡时间与请假时间不符,主管未予批准。因此,该员工心生怨言当众恐吓主管”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7.2款,对**刚作出书面严重警告处理。对于上述严重警告信,**刚对载明的违纪事实均不予认可,并表示未见过该警告信。对此,适新公司称《员工手册》第四页进行了特别提示,要求员工“随时留意公告栏内的信息,公司新增、调整的政策、制度、纪律、细则将在公告栏内公布”,所以**刚应是明知警告信公示了的。
3、就解除与**刚劳动关系程序的合法性,适新公司提供了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工会通知函及工会意见回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公告照片,用以证明适新公司是在经工会同意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刚的劳动关系,后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公示并邮寄给了**刚,**刚也已签收。经质证,**刚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持异议,但是对于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工会通知函及工会意见回复函不予认可,称适新公司是在作出2015年9月15日的严重警告信的当天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且在该日之前工会并未与其沟通协商,适新公司系违法解除。
原审原告适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适新公司合法解除与**刚的劳动关系,适新公司无需向**刚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员工手册》明确员工连续12个月内被警告三次(含迟到原因的警告),公司即时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适新公司据此解除了与**刚的劳动关系,因**刚提出异议,故适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刚具有相应违纪行为,并连续12个月内被警告三次。对此,适新公司提供了事情经过、谈话笔录、录音、严重警告信及公示照片等证据。警告信虽有适新公司公司人力资源部盖章,但是未有**刚签字确认,其主要内容均为适新公司以**刚故意顶撞或威胁上司,扰乱工作秩序为由对其进行严重警告,因**刚不予确认,且适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适新公司单方制作,相关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刚违纪及被处罚的事实均不予确认。由此,无法证明**刚连续12个月内被警告三次,适新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刚的劳动关系应属于违法解除,故适新公司应当支付**刚经济赔偿金。对于2015年2月4日发放的7201.91元款项性质,虽双方对款项明目有异议,但应属于**刚2014年的工资收入。经折算,应认定**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90元。结合**刚工作年限,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应为154770元(4690元/月*16.5月*2)。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适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适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547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适新公司负担。
宣判后,适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强调开除被上诉人的理由,除了其违纪违规在12个月内累计被警告三次外,更重要的是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纪事实,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警告累计两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了事情经过、谈话笔录、录音、严重警告信及公示照片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亦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在上诉人无法提供补强证据的情况下,该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适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