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某某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民初字第1895号
原告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雪、赵开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刚。
委托代理人XX,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适新公司)诉被告**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宋雪、赵开军,被告**刚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适新公司诉称,2015年8月7日,原告主管因工作需要安排被告到模具中心将一套模座拉到模修部,可被告不服从主管合理的工作安排,故意顶撞、推搡,企图殴打主管,并摔坏手中工件,对主管进行人身攻击,这一行为已经扰乱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极坏,对原告在今后的工作管理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所以根据原告员工手册规定,给予被告严重警告处理,是合情合理的。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怀恨在心,存在上下班不准时,也不按规定打考勤卡,还当众威胁、侮辱主管,严重扰乱了原告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产生恶劣影响,造成原告在今后的生产工作中无法管理。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的赔偿金157182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于2015年11月3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770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刚辩称,1、不存在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故意顶撞上司的情形,原告以两次警告为由将被告开除,系违法解除。2、原告相关规章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程序讨论通过,也未向被告公示和告知。3、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通知之前,未给被告任何申辩机会,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亦未依法事先通知工会,程序违法。4、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综上,原告系违法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4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修模。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应发工资标准4490元/月,2015年7月至9月应发工资标准4690元/月,每月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另,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载明,2015年2月4日原告向其发放7201.91元,被告认为该款全部属于年终奖,原告对发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年终奖仅为6902元,299.91元为工会奖励。
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警告累计两次,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通知邮寄至被告处。
后被告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的赔偿金157182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于2015年11月3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4770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员工手册》,该手册第七章约定,处罚形式分为: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解聘。7.2.1.2C项约定:连续12个月内被警告三次(含迟到原因的警告),即时解聘。7.2.1.3项约定:严重警告一次,等同于警告二次。7.2.2A项第九条约定:无理纠缠,故意顶撞或威胁上司,扰乱工作秩序,处罚类型为严重警告或者解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员工手册及签收清单、严重警告信及公示照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公告照片、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基于《员工手册》7.2.1.2C、7.2.1.3和7.2.2A的约定,被告属于连续12个月内被警告三次,据此,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程序合法。
1、就违纪事实,原告提供了事情经过2份、谈话笔录5份和录音,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违纪事实。其中(1)2015年8月7日的事发经过载明,”吴春海”称”2015年8月7日上午9:50左右,我叫**刚去模具中心,把一套模座拉到模具部,因为他手上在维修,我就说,你把手上的东西维修好,再去拉拉模具,他说‘我手上有东西在修’,我就说没关系,那你修好再去。结果,他摔掉手上的工件,说‘我不去’,我说为什么?他说‘为什么这次调薪其他人比我调的多?’我说这是公司决定的,他就跑过来用手推我,我没有还手,问他‘你想干嘛?’这时,边上的同事严荣刚见状马上过来劝架。我就离开,去找部门经理反映情况了。”对于该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开军、宋雪与严荣刚所作的谈话笔录载明,严荣刚陈述,**刚和吴春海于当天早上9:50发生了冲突,是他劝的架,把两人分开的,当时**刚用手推过吴春海,吴春海未还手。(2)2015年9月11日的事发经过载明,”吴春海”称”2015年9月10号大概10点左右,**刚来找我,说‘我儿子在学校晕倒了,我要请假。’我说‘那你赶紧去’。第二天(9月11日),我叫**刚把昨天的假单补下,他写了,我在批的时候发现他写的是半天假,按照规定,他十点左右走的,应该写全天,我就问他‘你昨天10点多钟回去的,怎么没打卡?’他说‘儿子在学校晕倒了,急着走。没来得及,从医院弄好后才回来打卡的。’我就说‘你10点多钟走的,那你先算全天假,不能算半天。’他重新写好再给我批,我批好后,他对我说‘老吴,你不要这样子搞我,如果我**刚哪天不做了,你吴春海也别想上班了,老子让你连厂门都进不了。’我说‘随便你,你也不要来威胁我,公司不是我开的,也不是你开的,我是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来办事的’这个时候办公室的文员周晓燕和张英都在场。”对于该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开军、宋雪与周晓燕、张英所作的谈话笔录载明,周晓燕和张英均称看到9月11日**刚来找周晓燕拿请假单办理请假手续,并听到了**刚说”老吴,你不要这样子搞我,如果我**刚哪天不做了,你吴春海也别想上班了,老子让你连厂门都进不了。”,还听到了吴春海说的”随便你,你也不要来威胁我,公司不是我开的,也不是你开的,我是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来办事的。”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称与事实不符,其不存在故意威胁、推搡上级的行为,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2、就处罚措施,原告提供了严重警告信及公示照片、公司人事记录的违纪照片,以证明被告连续12个月内被警告三次。其中(1)2015年8月10日的警告信载明,原告以被告在”2015年8月7日上班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主管合理工作安排,故意顶撞上司,严重扰乱正常生产秩序”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7.2款,对被告作出书面严重警告处理。(2)2015年9月15日的警告信载明,原告再次以被告”2015年9月10日上午,10:20左右请假下班时未打卡,后在12:38分进入公司打卡。9月11日,该员工在办公室找主管补签9月10日的半天假单,因其打卡时间与请假时间不符,主管未予批准。因此,该员工心生怨言当众恐吓主管”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7.2款,对被告作出书面严重警告处理。对于上述严重警告信,被告对载明的违纪事实均不予认可,并表示未见过该警告信。对此,原告称《员工手册》第四页进行了特别提示,要求员工”随时留意公告栏内的信息,公司新增、调整的政策、制度、纪律、细则将在公告栏内公布”,所以被告应是明知警告信公示了的。
3、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程序的合法性,原告提供了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工会通知函及工会意见回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公告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是在经工会同意的情况下,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公示并邮寄给了被告,被告也已签收。经质证,被告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持异议,但是对于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工会通知函及工会意见回复函不予认可,称原告是在作出2015年9月15日的严重警告信的当天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且在该日之前工会并未与其沟通协商,原告系违法解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员工手册》明确员工连续12个月内被警告三次(含迟到原因的警告),公司即时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原告据此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提出异议,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具有相应违纪行为,并连续12个月内被警告三次。对此,原告提供了事情经过、谈话笔录、录音、严重警告信及公示照片等证据。警告信虽有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盖章,但是未有被告签字确认,其主要内容均为原告以被告故意顶撞或威胁上司,扰乱工作秩序为由对其进行严重警告,因被告不予确认,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相关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被告违纪及被处罚的事实均不予确认。由此,无法证明被告连续12个月内被警告三次,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属于违法解除,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对于2015年2月4日发放的7201.91元款项性质,虽双方对款项明目有异议,但应属于被告2014年的工资收入。经折算,应认定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90元。结合被告工作年限,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应为154770元(4690元/月*16.5月*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54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适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鲁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姝玢
书 记 员  周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