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4民初3219号
原告:泰诺风保泰(苏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东青丘街283号。
法定代表人:ANDREASCAPRAN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鹤,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香河天易铝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开发区运河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陈助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诺风保泰(苏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风保泰公司)与被告香河天易铝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诺风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鹤及被告天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泰诺风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诺风保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1,774.34元;2.判令被告以1,161,774.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签署供货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隔热条产品,被告在原告发货后3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7年多次向原告订货,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1,774.34元。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付款,但被告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天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多种型号的隔热条。协议约定,卖方(原告)发货后30天内,买方(被告)付款到被告指定账户;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等等。而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合同,双方约定销售条款详见“供货协议”。至2017年10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隔热条。经被告核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61,774.34元。
以上事实,有供货协议、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泰诺风保泰公司与被告天易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请求的给付货款1,161,774.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161,774.34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61,774.34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的最后时间为2017年10月,协议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30日内付款,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河天易铝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泰诺风保泰(苏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61,774.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61,774.34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8元,减半收取7,7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天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