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41049号
原告:泰诺风保泰(苏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ANDREASCAPRAN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丰大街1号院8号楼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忆鸥,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诺风保泰(苏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风公司)与被告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美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诺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众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诺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涉案侵权产品,停止侵犯第6535018号“泰诺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含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3、判令众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事实及理由: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菲尔有限公司是一家德国注册公司,专于研发、生产和销售高精度聚酰胺隔热条,同时为客户提供专业的铝门窗幕墙节能技术方案,在全球拥有22个产品仓库,保证就近为客户提供供货服务,隔热条年产量超过3亿米,己成为市场上同行业的领先者。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菲尔有限公司于2001年设立原告公司,开发、生产用于隔热节能的精密合成热塑型材和相关产品,销售隔热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和售后服务。经原告持续不断的研发投入和市场推广,“泰诺风”品牌的隔热条产品在中国大陆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菲尔有限公司享有第6535018号“泰诺风”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第17类,核定使用商品:塑料制隔热材料;用于门、窗和幕墙的塑料制隔热材料;塑料型材;挤压塑料型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经授权,原告享有上述商标使用权,并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民事起诉、工商投诉等。2017年12月18日,原告市场调查人员发现北京市大兴区团结路与隆盛大街交汇处由被告开发的“众美公馆”楼盘上大量使用了标识“泰若风”的隔热条产品。经比对,被告隔热条“泰若风”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标识“泰诺风”在视觉效果上几乎无差异,构成近似标识。市场调查人员随即对被告使用“泰若风”产品的楼盘进行了存证云拍照证据保全,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取证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开发的“众美公馆”楼盘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隔热条)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混淆,致使相关消费者将被告使用的“泰若风”隔热条产品与原告“泰诺风”隔热条产品相混淆。被告将仿冒隔热条产品添附在其开发的楼盘上销售,该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众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是涉案侵权商品的实际使用者,不是销售和生产方,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楼盘众美公馆由我公司开发,我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有施工合同,我公司要求第三方使用真材实料,但是实际施工方北京东方泰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我公司不应该为第三方的行为承担责任。我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不掌握“泰若风”品牌的具体情况,不能排除其本身有可能也是注册商标,或是享有商标法例外权利的标识。为了查明事实,我公司申请追加有独立请求第三人北京东方泰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泰诺风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其中证据10当庭撤回):
证据1、第6535018号《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商标权人享有第6535018号“泰诺风”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证据2、《授权委托书》及公证认证材料。拟证明原告为商标权人全资子公司,经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进行真伪鉴定。
证据3、《全国有色金属工业优秀供应商》证书,证据4、《2015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社会责任典范企业》证书,证据5、《建筑节能之星》证书,证据6、《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四份,证据3-6拟共同证明原告自2001年成立以来,经持续不断的研发投入和市场推广,原告及其断桥铝隔热条产品在中国大陆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涉案商标在同行业中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
证据7、闽中证[2018]数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众美公馆楼盘上大量使用的“泰若风”的隔热条产品侵权。
证据8、鉴定费,证据9、律师费,拟证明原告证据保全鉴定费用及律师费用。
补充证据1、《突出贡献企业》证书,补充证据2、《2013年度首选绿色节能典范企业》证书,补充证据3、《证书》,补充证据4、《2014房地产总工优选品牌产品》证书,补充证据5、《2016首选社会责任典范企业》证书,补充证据6、《2018房产产业链诚信领军企业》,补充证据7、2018年房地产与物业选用产品《入选证书》,补充证据1-7拟共同证明原告自2001年成立以来,经持续不断的研发投入和市场推广,原告及其断桥铝隔热条产品在中国大陆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涉案商标在同行业中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
补充证据8、2019年3月14日的时间戳拍照取证照片,拟证明整栋楼门窗等隔热条为“泰若风”侵权产品。
被告众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至证据6,对于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没有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排除泰若风作为普通商标而在北京地区享有例外的权利。对证据8和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补充证据1-7,对于有加盖公章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没有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所有的证书都是某行业协会的证书,协会的标准不是统一的,只是一个测评,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排除泰若风作为普通商标而在北京地区享有例外的权利。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众美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证据2、记账凭证,拟证明施工合同的综合单价分析表中被告要求在18.6毫米I型隔热条的制造商及品牌的上使用泰诺风或同档次产品,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的故意。被告不是侵权商品的实际采购人,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实际的施工方以假充真将侵权商品安装到涉案楼盘上的。被告也如实向实际施工方支付了工程款。
原告泰诺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施工合同的第七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尽到义务,具有过错的,被告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属于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的损失可以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或答辩意见依法各自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泰诺风公司的证据1、2、7、8、9、补充证据8,被告众美公司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有争议的证据,泰诺风公司提交的证据3,鉴于该份证书上没有颁发单位的印章,众美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泰诺风公司提交的证据4-6,补充证据1-7,均有颁发单位的印章,证据来源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众美公司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泰诺风公司涉案引证商标权属及使用情况的查证
第6535018号“泰诺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泰诺风·保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塑料制隔热材料;用于门、窗和幕墙的塑料制隔热材料;塑料型材;挤压塑料型材;泡沫塑料型材;条状挤压塑料型材;带状挤压塑料型材;条状泡沫塑料型材;带状泡沫塑料型材;中空塑料型材(截止)。注册有限期限:2010年03月28日至2020年03月27日。
2013年2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第6535018号“泰诺风”商标转让给泰诺风·保泰有限公司。
2014年1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第6535018号“泰诺风”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菲尔有限公司。
2017年6月8日,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菲尔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许可原告泰诺风公司使用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菲尔有限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并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中国申请并取得的专利权、著作权、技术秘密等有关知识产权。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菲尔有限公司同时授权原告泰诺风公司可以对涉案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个人和企业提起诉讼或者进行投诉。《授权委托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除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菲尔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委托或者原告泰诺风公司书面通知不再接受委托外,该《授权委托书》持续有效。
泰诺风公司曾获“2018年度中国房地产产业链战略诚信领军企业”“2016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社会责任典范企业”“2015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社会责任典范企业”“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三十周年突出贡献企业”“2013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绿色节能典范企业”等荣誉,其生产的隔热条产品曾入选“全国房地产与物业技术选用产品信息库”,曾被获评“建筑节能之星”“高新技术产品”“2014房地产总工优选品牌产品”等。
二、与系争行为有关的事实查证
原告泰诺风公司主张,众美公司开发的楼盘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隔热条)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众美公司将仿冒隔热条产品添附在其开发的楼盘上销售,该系争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2017年12月18日,泰诺风公司调查人员徐进使用存证云手机客户端对众美公馆楼盘中使用“泰若风”隔热条产品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共取证了9张照片。
2018年1月31日,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从存证云的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专用管理后台下载了上述9张待检照片,分析结果显示上述9张照片均为存证云手机客户端拍照功能拍摄现场环境所产生,为原始文件。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中证[2018]数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9张照片进行了电子数据固定。
闽中证[2018]数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9年3月14日的时间戳显示,众美公馆楼盘在窗子、窗框、门、门框等部件上使用了标有“泰若风PA66GF25”的隔热条产品。其中“泰若风”为制造商及品牌名,“PA66GF25”为规格型号。
三、对被告众美公司抗辩举证的查证情况
众美公司认为其是侵权商品的实际使用者,不是销售方和生产方。众美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实际的施工方是案外人北京东方泰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众美公司举证,2016年8月,众美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北京东方泰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庞各庄众美城B区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庞各庄众美城B区幕墙工程。3.工程建筑面积:66588㎡.
三、合同范围
承包范围:北京众美大兴庞各庄项目B区玻璃幕墙、铝板幕墙、涂料、石材幕墙、铝合金门窗、铝合金有框地弹门、雨棚、外墙百叶、玻璃栏板等工程的加工制作与安装。
承包工作内容:依据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工程规范所示,负责玻璃幕墙、铝格栅、女儿墙玻璃栏板、玻璃门等工作内容的采购、检测、加工制作、供货、安装、验收、保修等。
四、承包方式
包深化设计、包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包维保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此工程为交钥匙工程。
六、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支付
(7)本项目为分包工程,丙方须向乙方开具分包工程发票,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建筑安装工程发票。
七、质量标准、技术要求及验收
2.技术要求:主要材料以甲方封样确认为准(详见附件6)。
4.工程验收:(1)丙方提供的产品应附有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出厂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书、保修证书等资料,如产品与封样不一致,丙方须无条件进行更换或退货。(2)工程按图纸、合同和国家、部(行业)、地方颁布的质量标准和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八、各方职责
1.甲方职责:(4)材料设备到场及施工完成,组织相关单位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及要求进行验收。
2.乙方职责:(2)依据总包负责制原则,乙方对本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施工、成品保护、现场保安等负有不可推卸的总包管理和配合的责任。
3.丙方责任:(11)丙方须严格按本合同所规定的品牌、产地供货,严禁私自调换产品品牌、产地,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拒绝付款,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丙方承担。
九、工程移交
1.工程竣工移交,丙方应填写工程移交书,提交质量保证书,经甲方验收通过并与物业公司完成交接后,视为工程移交完毕。
合同附件6:技术要求,第十二条主要材料和选材厂家明细中对“隔热条”材料的建议品牌为“泰诺风”。
铝合金窗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对18.6mmⅠ型隔热条产品的制造商及品牌的要求为“泰诺风或同档次”,规格型号的要求为“PA66GF25,18.6mm”。
2016年12月29日、2017年4月26日、2018年9月28日,众美公司分别向总包方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5785500元、5785500元、483873.35元。
四、泰诺风公司主张的本案费用支出事实查证
泰诺风公司为本案支付了鉴定(取证)费1600元,律师费30000元。
五、涉案其他事实
1、泰诺风公司明确其在本案指控的涉嫌侵权产品为泰若风“隔热条”。
2、本案审理过程中,众美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施工方北京东方泰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有独立请求第三人。原告泰诺风公司认为涉案侵权行为是众美公司自己实施的,涉案楼盘不是众美公司自用,是对外销售的商品房,被告众美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同意在本案中追加第三人。本院根据原告泰诺风公司明确的诉权行使意见,结合有独立请求第三人只能自己提出参加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对众美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未予准许。原、被告当庭一致表示对此没有异议。
3、双方对涉案楼盘“众美公馆”现实状态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泰诺风公司当庭陈述,涉案楼盘现在已经交付使用,很多人已经入住;众美公司当庭陈述,“众美公馆”由其开发建设,该楼盘已经施工完毕,正在预售。
4、经查,“泰若风”商标未经注册,为普通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众美公司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引证商标权利?
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权利;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禁止他人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损害其注册商标声誉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为利害关系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引证商标系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菲尔有限公司在第17类商品上合法取得的第6535018号“泰诺风”注册商标。原告泰诺风公司经泰诺风卡帕阿诺+布恩霍菲尔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对侵犯上述引证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标志近似的商标标志,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志,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一般应主要审查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争议商标系“泰若风”未经注册,引证商标系“泰诺风”为注册商标,二者均为中文文字标识,虽有一字之差,但字形近似,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涉案楼盘使用的隔热条产品上标有“泰若风”中文标识,无其他显著标示,“泰若风”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涉案楼盘所使用的“泰若风”隔热条属于侵犯“泰诺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众美公司答辩称其不是侵权商品的生产方、销售方,其仅是使用方,涉案侵权行为系由案外第三人实施,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众美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分析如下:
首先,众美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开发涉案楼盘的目的不是自用,而是对外销售并赚取经济利益。众美公司的这种经营性使用方式与不具有盈利性的纯消费性使用不同,应当认定为商业性使用。
其次,以涉案楼盘来看,涉案侵权商品“隔热条”作为建筑材料,无论从物理空间上,还是商品价值上来看,均已经附着在众美公司开发、建设、销售的涉案楼盘中,不能简单分割。涉案楼盘亦为商品,众美公司作为涉案楼盘的开发建设主体,其涉案行为中既包含对利用涉案侵权产品所进行的楼盘建造生产经营性活动,也包括通过对涉案楼盘的销售实现对包含涉案侵权产品在内的全部建筑材料的增值销售服务行为。
再次,根据众美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等内容可知,该合同明确指定了“隔热条”产品的建议品牌为“泰诺风或者同档次产品”,也约定了众美公司对主要材料及建筑成品有监督、验收的合同权利、义务。众美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应当理解该《施工合同》中指定“隔热条”产品建议品牌为“泰诺风或者同档次产品”的确切含义,知道或应当知道泰诺风为注册商标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在“隔热条”产品上,并在涉案楼盘的生产建设中依法承担相应的知识产权注意义务。在涉案楼盘的建筑材料“隔热条”中出现了与“泰诺风”注册商标标识高度相似的“泰若风”商标标识时,众美公司未足够注意并尽到相应的审查、监督、验收义务,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通过其涉案生产、销售行为直接造成社会公众,特别是购买涉案楼盘商品房的业主(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来源可能混淆、误认的法律后果。
第四,即使被告众美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当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实际的施工方以假充真将侵权商品安装到涉案楼盘上”事实存在,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具有主体相对性,只在该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并不足以对第三方即本案引证商标权利人形成有效抗辩,不能当然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众美公司涉案行为不是《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情形,众美公司涉案经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引证商标所享有的被许可使用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泰诺风公司要求众美公司立即拆除涉案侵权产品,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侵权产品经建造、安装已成为涉案楼盘特定建筑物的组成部分,且根据公知常识可知该部分价值在整个涉案楼宇不动产总值中所占比重较低。在本案诉讼中,泰诺风公司、众美公司对涉案楼盘“众美公馆”现实状态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双方说法不一。在涉案楼盘“众美公馆”现实权属状态不明的情况下,如果判决拆除涉案侵权产品将有可能会对涉案楼宇安全形成隐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抑或可能造成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故本院经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决定不判决停止侵害,采用适当加大民事赔偿数额的方式定对泰诺风公司的合理诉求予以平衡。
关于泰诺风公司要求众美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泰诺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抑或众美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泰诺风公司经授权所获得的涉案引证商标权利为普通被许可使用权、被告众美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使用范围等事实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关于泰诺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鉴定(取证)费,根据上述费用支出的必要性、负担的合理性及本案具体案情进行考量,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费用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诺风保泰(苏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诺风保泰(苏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1600元;
三、驳回原告泰诺风保泰(苏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庆丽
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
人民陪审员 黄忠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赵克南
书 记 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