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3203号
原告:泰诺风保泰(苏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东青丘街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3338746E。
法定代表人:ANDREASCAPRAN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西大道8号创研中心1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811289816。
负责人:戴振勇,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11号-1三层C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69940093C。
法定代表人:陈助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系该公司常州分公司员工。
原告泰诺风保泰(苏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风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常州分公司”)、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诺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娟、被告天易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戴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诺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易常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项232160.32元;2、判令被告天易常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本金为232160.32元为基数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为5989.13元);3、判令被告天易公司对被告天易常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易常州分公司合作多年,进行多次交易,原告提供隔热条等产品,由天易常州分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天易常州分公司未如约付款,被告天易公司作为总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目前仍有232160.32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易常州分公司辩称,对我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32160.32元无异议,但是利息我公司不认可。总公司有经营问题,也不是我公司想发生的,是总公司造成分公司没有办法经营,也没有办法偿还债务,现在已经没有能力承担利息,诉讼费我公司认可的。
被告天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易常州分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更名为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原、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泰诺风公司供给被告天易常州分公司隔热条,双方往来至2015年7月结束。2017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天易常州分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载明天易常州分公司欠原告货款282160.32元,要求天易常州分公司在15日内安排付款。被告天易常州分公司收到前述催款函后,于2017年9月8日向原告发送承诺函一份,载明:2017年9月8日收到贵司的催款函,经公司协商给予书面答复,截止2017年9月8日我司欠贵司人民币282160.32,承诺分批给予付清,9月份付72160.32元、10月份付70000元、11月份付70000元、12月25日前付清,望贵司给予再次支持。后被告天易常州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232160.32元未支付。原告因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催款函、承诺函、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泰诺风公司与被告天易常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天易常州分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32160.32元的事实有催款函、承诺函等证据证实,天易常州分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天易常州分公司未按照其承诺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天易公司应对天易常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32160.3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诺风保泰(苏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160.32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11元,合计4148元,由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泰诺风保泰(苏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北京天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泰诺风保泰(苏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愿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金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