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科际精密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科际精密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厦民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忠,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科际精密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安、林如娜,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忠与被上诉人厦门科际精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4日,林忠进入科际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海沧新阳工业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月工资人民币(下同)1320元。林忠实际月工资12000元。林忠每周正常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每天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7时,期间12时至13时休息。2013年11月18日,科际公司以林忠在入职后一个月内因个人原因造成公司无法正常办理用工与社保增员工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林忠的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9日,林忠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际公司:1、补缴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金;2、支付因无理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3、支付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014年1月13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科际公司一次性支付林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并驳回林忠的其他仲裁请求。科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科际公司无须支付林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科际公司无须支付林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2、驳回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林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科际公司辞退林忠没有正当依据,可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作出撤销原判及判令科际公司应支付林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的终审判决。2014年8月8日,林忠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科际公司未提前三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补偿林忠三天工资2069元;科际公司支付林忠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平时加班费7806元、周末加班费8823元。2014年10月13日,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科际公司应支付林忠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平时加班费773.79元;2、驳回林忠其他仲裁请求。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述裁决时认定加班计算基数为1320元及根据林忠提供的考勤表认定林忠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平时加班时间计68小时。林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双方约定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_(填空栏内书写内容已涂划,填空栏下方书写“1320”)。林忠称原来签订合同时的计算基数为“12000”,科际公司之后涂改为“1320”;科际公司称“1320”是根据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作的修改。林忠主张除工资表体现月固定工资12000元外,帐外另有支付现金3000元,另还主张每周六上午固定加班4小时,没有记录在考勤表。上述查明事实有林忠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工资清单,被告科际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科际公司主张林忠不存在平时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科际公司提供一份考勤表欲证明林忠不存在平时加班的事实,但该考勤表并没有相关考勤管理人员签字亦或林忠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考勤表内容的真实性,该考勤表不具有证明力。在科际公司未能证明林忠出勤时间的情形下,可采信林忠提供的考勤表,并据此认定林忠的平时加班事实和时间。林忠主张劳动合同载明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1320元是科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涂改的,原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2000元,但未能提供其应持有一份的劳动合同书予以比对证明,对林忠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基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1320元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及所属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1320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关于平时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及支付的规定,科际公司应向林忠支付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1320元的150%计算的平时加班工资。根据林忠主张的平时加班时间59小时计算,平时加班工资为671.38元(计算基数132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日标准工时8小时×加班时间59小时×倍数150%)。基于相同的计算标准,仲裁裁决按加班时间68小时计算的平时加班工资为773.79元(计算基数132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日标准工时8小时×加班时间68小时×倍数150%)。科际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已认可科际公司应支付林忠平时加班工资773.79元的仲裁裁决结果,该裁决的标的物金额未超过林忠关于平时加班工资的诉讼标的物金额,故认定本案中科际公司应支付林忠的平时加班工资为773.79元。科际公司解除与林忠的劳动合同经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科际公司辞退林忠没有正当依据而视为违法,不存在法律规定科际公司应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林忠关于科际公司未提前三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补偿林忠三天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忠主张其工资另有帐外支付现金3000元及每周六上午固定加班4小时,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林忠关于周末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标的与双方之前的诉讼标的不同,科际公司主张林忠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厦门科际精密器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忠平时加班工资773.79元。二、驳回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林忠负担4元、厦门科际精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元。宣判后,林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忠上诉称,科际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科际公司必须遵循合同的对等原则提前三天通知;原审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和加班时数认定错误,因此请求:1、撤销原判决;2科际公司补偿其三天补偿金2069元(3÷21.75×15000元)、平时加班费7806元(加班59小时,15000元÷170×59×1.5)和周末加班费8823元(加班50小时,15000元÷170×50×2)。被上诉人科际公司辩称,1、关于林忠要求支付提前解除合同三天工资问题,因双方之前已另案处理完毕;2、关于加班费问题,林忠不存在平时加班和周末加班,其提出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故请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科际公司是否应为解除其与林忠的劳动合同而补偿林忠三天工资的问题,由于科际公司解除其与林忠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由本院另一生效判决认定为违法,并判令科际公司支付林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因此林忠以科际公司未提前三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补偿其三天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林忠加班时间的计算问题,科际公司与林忠提交的考勤表记载内容不同,由于科际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考勤员或林忠的签字,该考勤表不能认定,而林忠提交的考勤表记载的平时加班时间为59小时有其合理性,予以采信;林忠主张周末加班共计50小时,由于其提交的考勤表没有记载,不予采信;关于林忠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320元,应以该约定作为林忠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综上,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白菲莱审判员郑文雅审判员陈璐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许荣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