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3380号原告林忠,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科际精密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秋、谢玉萍,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忠与被告厦门科际精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伟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被告科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秋、谢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诉称,2013年10月14日,林忠入职被告科际公司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科际公司拒绝向林忠支付平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及未提前三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林忠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科际公司未提前三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补偿林忠三天工资2069元(3÷21.75×15000元;人民币,下同);2、科际公司支付林忠平时加班费7806元(加班59小时,15000元÷170×59×1.5)、周末加班费8823(加班50小时,15000元÷170×50×2)。被告科际公司辩称,科际公司与原告林忠之间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业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林忠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请求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320元,假设林忠存在加班事实,其请求加班费的计算依据也是错误的。林忠所提交的考勤表没有部门主管和人力资源部主任的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考勤表也客观记录林忠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科际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林忠在2013年10月至11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此外,林忠系高级管理人员,若需加班也是其自身工作岗位所需,科际公司无须向林忠支付任何加班费。综上,科际公司请求驳回林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4日,原告林忠进入被告科际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海沧新阳工业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月工资1320元。林忠实际月工资12000元。林忠每周正常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每天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7时,期间12时至13时休息。2013年11月18日,科际公司以林忠在入职后一个月内因个人原因造成公司无法正常办理用工与社保增员工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林忠的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9日,林忠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际公司:1、补缴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金;2、支付因无理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3、支付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014年1月13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科际公司一次性支付林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并驳回林忠的其他仲裁请求。科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科际公司无须支付林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本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1、科际公司无须支付林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2、驳回林忠的仲裁请求。林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科际公司辞退林忠没有正当依据,可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作出撤销原判及判令科际公司应支付林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的终审判决。二、2014年8月8日,林忠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科际公司未提前三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补偿林忠三天工资2069元;科际公司支付林忠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平时加班费7806元、周末加班费8823元。2014年10月13日,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科际公司应支付林忠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平时加班费773.79元;2、驳回林忠其他仲裁请求。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述裁决时认定加班计算基数为1320元及根据林忠提供的考勤表认定林忠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平时加班时间计68小时。林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双方约定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_(填空栏内书写内容已涂划,填空栏下方书写“1320”)。林忠称原来签订合同时的计算基数为“12000”,科际公司之后涂改为“1320”;科际公司称“1320”是根据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作的修改。林忠主张除工资表体现月固定工资12000元外,帐外另有支付现金3000元,另还主张每周六上午固定加班4小时,没有记录在考勤表。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林忠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工资清单,被告科际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科际公司主张原告林忠不存在平时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科际公司提供一份考勤表欲证明林忠不存在平时加班的事实,但该考勤表并没有相关考勤管理人员签字亦或林忠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考勤表内容的真实性,该考勤表不具有证明力。在科际公司未能证明林忠出勤时间的情形下,本院采信林忠提供的考勤表,并据此认定林忠的平时加班事实和时间。林忠主张劳动合同载明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1320元是科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涂改的,原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2000元,但未能提供其应持有一份的劳动合同书予以比对证明,本院对林忠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基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1320元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及所属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1320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关于平时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及支付的规定,科际公司应向林忠支付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1320元的150%计算的平时加班工资。根据林忠主张的平时加班时间59小时计算,平时加班工资为671.38元(计算基数132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日标准工时8小时×加班时间59小时×倍数150%)。基于相同的计算标准,仲裁裁决按加班时间68小时计算的平时加班工资为773.79元(计算基数132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日标准工时8小时×加班时间68小时×倍数150%)。科际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已认可科际公司应支付林忠平时加班工资773.79元的仲裁裁决结果,该裁决的标的物金额未超过林忠关于平时加班工资的诉讼标的物金额,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科际公司应支付林忠的平时加班工资为773.79元。科际公司解除与林忠的劳动合同经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科际公司辞退林忠没有正当依据而视为违法,不存在法律规定科际公司应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林忠关于科际公司未提前三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补偿林忠三天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忠主张其工资另有帐外支付现金3000元及每周六上午固定加班4小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林忠关于周末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标的与双方之前的诉讼标的不同,科际公司主张林忠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科际精密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忠平时加班工资773.79元。二、驳回原告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忠负担4元、被告厦门科际精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建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林连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