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初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有,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反诉被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中产业园彩虹路32号恒联电厂106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大路150号恒裕大厦25层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焰,***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有、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吴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成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2.二被告共同返还公用建设待摊费用10,000,000元;3.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撤出现场设备;4.二被告协助原告完成设备清场,并共同承担场内设备撤出发生的费用暂定5,000,000元(以实际评估为准);5.二被告对地上添附物折价补偿暂定12,000,000元(以实际评估为准);6.二被告共同赔偿未按合同约定供电造成的损失73,000,000元;7.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费用自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932,602.74元(本金100,000,000元×利率3.7%/365×92天);8.二被告共同承担以上费用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9.二被告共同承担保全费5,000元及鉴定费。(原告**有、成音公司明确上述诉讼请求均向原告**有返还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有与被告***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土地、电力资源、申请建设用电、将大数据产业园纳入园区规划,并按协议约定提供优惠电价,原告**有合法经营公司,自主管理。原告以成音公司履行本协议,投资建设厂房及附属设施,与第三人上海博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房及设备租赁合同》,由第三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机房及设备。原告预缴10,000,000元公用建设待摊费用。被告***联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全资子公司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成立了项目公司新疆恒联云计算大数据有限公司。2019年12月,二被告明确表示停止供电,为保障项目公司的运营,原告成音公司通过电力交易中心以高于合作协议约定价格购电,产生73,000,000元购电损失,二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擅自注销项目公司。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电价及项目无手续状态,致使合作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申请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厂房投资采取折价补偿方式赔偿原告,可拆除的设备赔偿原告因拆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价格供电导致原告高价购电发生的实际损失。
***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有、成音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原因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联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一直依约向成音公司供应电力,2020年1月16日,双方通过新疆电力交易平台进行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电力交易,达成的交易电量为1689151兆瓦时,交易电价为0.185元/千瓦时,2020年12月14日,双方通过新疆电力交易平台进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电力交易,达成的交易电量为977370兆瓦时,交易电价为0.1825元/千瓦时,因成音公司于2021年6月被责令停业,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至6月供应电量579900兆瓦时,签署交易电价均低于合作协议3.4.2约定的价格,双方通过电力交易平台达成的交易即为双方协商的结果。因从事比特币挖矿活动,需要消耗大量电力,**有、成音公司除向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购电外,还向其他发电企业购买电力,购电价格系他们自行协商的结果,与***联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并非***联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供电造成。2.《合作协议》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及促成项目落地的义务均为**有,并非***联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联云计算大数据有限公司系***联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注销该公司与**有、成音公司无关,不存在“项目无手续状态”。**有于2018年12月10日通过成音公司从事比特币挖矿活动,于2021年被责令关停,系未依约从事项目并办理相关手续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有、成音公司违约,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联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案涉协议于2021年11月23日解除。二、项目现场的地上添附物和设备依约归***联集团有限公司无偿所有,**有、成音公司主张撤出设备,要求***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撤出费用并对地上添附物补偿的请求不能成立。目前除厂房外还剩一套220V变压系统(另一套110V变压器已被**有、成音公司擅自搬离),该变压器系厂房等建筑的附属设施,根据合作协议3.2.5条及3.3.2条约定厂房及变压器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无偿归***联集团有限公司,其主张的补偿和搬出费用缺乏证据支持。三、合作协议因**有、成音公司违约而解除,**有、成音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能成立。
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联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合作协议》系由***联集团有限公司与**有签订,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虽然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在合作项目中提供场地、供电,但是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履行,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联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作协议》,不存在**有、成音公司所主张的未依约供电等违约行为。因此,**有、成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联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1年11月23日解除;2.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共同将位于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中工业园彩虹路32号新疆恒联云计算中心的项目场地返还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3.确认项目场地上的变电站等附属设施归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所有;4.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22日止的租金4,373,333元及违约金(以违约金4,373,33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反诉之日起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5.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按100,000元/月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联集团有限公司与**有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联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新疆恒联云计算大数据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义务。**有派人于2018年3月入驻场地,**有与其实际控制成音公司共同作为乙方履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有和成音公司未按期向***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土地租金,且未按约定运营大数据中心,违法从事比特币挖矿活动,存在诸多安全隐患,***联集团有限公司发现后,多次要求**有和成音公司纠正违约行为,并多次向新疆准东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反映,请求其关停**有、成音公司的比特币挖矿项目。**有、成音公司未按恒联集团的要求整改,直至2021年6月被政府责令停业。2021年11月22日***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通知**有解除合作协议,要求其返还厂房和附属设施以及固定装修物,在30日内将其可移动物品搬离场地,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等费用。前述通知已于2021年11月23日送达,但**有、成音公司未按通知要求时间搬离物品并支付费用,擅自将部分属于恒联集团所有的设施设备搬离,至今仍占用场地。**有、成音公司应当返还场地,并承担租金及违约金等费用。
**有、成音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原因系被告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反诉原告主张违法从事比特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起诉状送达之日确定。2.2022年5月9日***联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控制场地,合同解除后应由**有、成音公司撤出。合作协议中约定合同终止后厂房及附属设施的归属,属于合同正常履行期届满解除合同,不能扩大适用合同非正常终止情形,应驳回第2、3项反诉请求。3.根据实际查明的租赁金额及租赁期限支付租金,并从10,000,000元中抵扣,2022年5月9日大门***,**有、成音公司已无法使用场地,且***联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撤出,场地占有费用及利息不应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1.被告主要义务为提供场地按照每千瓦每年电价为0.22元向原告结算电费、以被告名义申请建设用电。被告自2020年起拒绝按合同约定电价与原告交易,原告超过合同价格购电导致实际经济损失,被告注销项目手续、断水、断电、围堵行为,均属根本违约;2.原告主要投资有:厂房和附属设施,采购大数据设备,预缴公用建设待摊费用10,000,000元,根据园区业主容量分摊多还少补,因被告未实际发生待摊费用,应予以退还全部费用;3.本合同是一个长期合作协议;4.案涉合同对责任划分条款有规定,证实不可抗力、政策变动导致电价变动的举证责任在被告。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和***联集团有限公司对合作项目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如何履行协议,是否构成违约。**有、成音公司以《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主张被告***联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起拒绝按合同约定电价与其交易,其超过合同价格购电导致实际经济损失,被告注销项目手续、断水、断电、围堵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不能成立。
因***联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二、国网电价与协议电价对比表1份、国网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自2020年起,因被告***联集团有限公司不按约定电价供电,根据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汇总每年实际采购电量及实际支付的电费与合同约定电费的差额,共计166,284,619.09元。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对国网电价与协议电价对比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表格系原告单方制作,部分数据不实。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对国网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国网电价与协议电价对比表中与证明中电费结算额数据一致部分的效力予以确认。
三、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回复成音公司恢复供水事宜的函、停止供电及供水的视频、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现场封堵出入口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解除合同,被告采取错误及不恰当的停水措施;2022年5月,被告采取封堵措施,导致原告只能通过被告正门才能进出入,报案后,派出所表示不予调查处理。2022年5月22日原告已不能使用该场地,由被告控制。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对回复函、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现场封堵出入口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对象不认可。视频内容不完整,不能确定当时停水停电。2019年8月停水是由于原告建设的厂房未经消防验收其消防设施不全的情形下投入使用生产,被告要求原告方停产整顿。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现场封堵出入口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方违法从事比特币挖矿行为,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通知其解除《合作协议》,协议解除后,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为保护场地和场内设备设施,有权封堵场地。原告至今仍占用场地并委派保安看守,不存在不能使用的事实。
本院对回复成音公司恢复供水事宜的函、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现场封堵出入口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停止供电及供水的视频综合认定。
四、新疆恒联云计算大数据有限公司报告、国网220千伏输变电工程技术方案批复、项目备案证,拟证明新疆恒联云计算大数据有限公司取得了项目备案,备案218400台服务器,用电负荷为35.2千瓦,年获批用电量为30亿千瓦,总投资12.5亿、主要建设机房、附属配套用房。同时取得项目批复,且描述前期站址为荒地。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合作协议》约定,成立项目公司以及促成项目落地的义务主体均为**有,而非***联集团有限公司。**有已经通过第三方成立项目公司即成音公司运营项目,而新疆恒联云计算大数据有限公司是恒联集团的下属企业,非**有的项目公司。***联集团有限公司注销新疆恒联云计算大数据有限公司与**有、成音公司无关。
因***联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五、环境影响报告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取得项目土地、规划、环境、水土等手续,二被告应当共同配合原告撤出设备及厂房。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对象不认可,认为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其系***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按照***联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土地并办理了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属于第三人履行,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与***联集团有限公司共同配合原告撤出设备及厂房缺乏依据。
因***联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六、大数据项目相关专利证书及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证书共计24份,拟证明原告主要建成34栋大数据服务器机房,配套建设110KV变电站,220KV变电站各一座,为大数据中心用户供电及技术咨询,属于技术型服务企业,并取得多种相关专利证书。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的对象不认可,认为原告虽取得多项著作权和专利,不代表其从事项目的合法性。原告未依约从事大数据项目,而是从事比特币挖矿活动,2021年5月被责令关停。
因***联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与合同履行情况并无直接关系,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七、农行交易明细清单、**的身份证、**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2017年12月29日,**有以**名义向***联集团有限公司指定代收人***汇款1,000万元,**证实该款项由原告享有,因该安装变压器分摊费用未实际发生,应予以返还**有。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拖欠***联集团有限公司租金、场地占用费及违约金等费用,***联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该款项中抵扣。
因***联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八、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注销登记)、解押说明、公证书,拟证明地上地下管线等所有投入均系原告投资,合同解除后公证书载明的64项设备应允许撤出。变电站及附属设备输电线路都是可分割且单独计算价值的,而且价值在50,000,000元以上,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厂房附属设施,应允许撤出。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输电线路、变电站等附属设施虽系原告投资建设,但根据《合作协议》第3.2.5条的约定合同终止后,所有权由***联集团有限公司无偿享有。《合作协议》已解除,前述输电线路、变电站等附属设施依约应归***联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因***联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九、昌吉州发改委关于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音科技有限公司云计算项目节能审查进展情况的回复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项目是合法,不会因节能审查导致停产致使案涉合同无法履行。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认为案涉项目2020年就不符合节能审查范围,2021年被责令关停有依据。
因该证据与本院向昌吉州发改委调取的原件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合作协议》,拟证明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有负责在场地上建设项目所需厂房和附属设施,采购大数据等设备,合法经营公司,自负盈亏,按期向***联集团有限公司或电网公司缴交电费,向***联集团有限公司缴交土地年租金等费用,**有同意其建设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待合同终止后,所有权由***联集团有限公司无偿享有等内容。
经质证,**有、成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厂房及附属设施待合同终止后所有权归被告享有的约定属于合同正常履行期满的归属约定,案涉合同非正常终止,被告不能扩大适用,变电站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厂房的附属设施,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的投入属于合同已履行的部分,应按照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处理,采取恢复原状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本案属于合作协议纠纷,系长期合同,无固定期限。被告提供荒地办理手续,按合同约定价格供电,原告投资建厂缴纳租金并支付电费,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始终以高于合同价格购电。合同中约定的非法活动,甲方享有单独的解除权,属于无效约定或不明约定,不属于约定解除的情形。租金的计算期限应计算至厂房封堵之日,不应计算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
因该证据与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二、《关于申请关停恒联云计算成音公司项目的报告》,拟证明2019年1月9日,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向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反映**有、成音公司违法从事比特币挖矿活动,存在诸多安全隐患,请求其关停**有、成音公司的比特币挖矿项目。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未从事比特币挖矿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因该证据系新疆恒联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向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报告,涉及发生火灾、内部斗殴等内容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三、《关于云计算中心项目土地租赁合同事宜的函》及其附件《土地租赁合同》,拟证明2019年10月15日,新疆恒联云计算大数据有限公司要求成音公司与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新疆恒联云计算公司单方制作,该公司已经注销,且非案涉土地所有权人及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案涉土地实际使用面积仅有***联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一半,具体的面积可以实际测量,且双方未对租金金额达成一致,原告方未在该合同中签字或**,应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若双方协商不成应委托鉴定机构按照荒地结合土地出让金确定租金。
因该组证据系协商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形成的证据材料,且双方均未在附件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四、《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及送达凭证、函件一份、《关于从云计算大数据项目人员撤离事宜的函》一份,拟证明因**有违法从事比特币挖矿活动,2021年11月22日,***联集团有限公司通知解除《合作协议》,要求其交还厂房和附属设施等。该通知通过微信和邮政快递等方式于2021年11月23日送达。2021年12月10日,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向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反映**有、成音公司的比特币挖矿活动,***联集团有限公司已解除《合作协议》,**有、成音公司应限期交还厂房及附属设施,否则恒联集团将自行收回。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请求政府协调处理相关事宜。2022年5月4日,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从云计算大数据项目人员撤离事宜的函》,要求成音公司在3日内将人员撤离项目场地。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未从事比特币挖矿活动,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的效果,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案涉合同解除系被告原因导致,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
因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五、《2020年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年度定向双边直接交易(试点)公告》《新疆电网2021年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年度直接交易公告》、交易信息截图,拟证明按照政策的规定,双方事先协商电价后,通过电力平台进行2020年、2021年的电力交易,交易的电价是基本电价加上价差作为成交价格。双方达成的2010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的交易电量数1689151兆瓦时,交易电价是0.185元/千瓦时,2021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的交易电量数为977370兆瓦时,交易电价为0.1825元/千瓦时。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耗电量超过五亿千瓦时,每千瓦时的电价应为0.22元,已包含0.007元的输配电价,因被告不愿意按照0.15元每千瓦时的价格从交易中心交易,原告每年按照0.25元到0.3元以上的价格,从电力交易中心超合同价格购买电价。
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六、《关于立即对虚拟货币“挖矿”行为企业进行停产整顿的通知》《重走比特币“算力之路”|实探内蒙鄂尔多斯、新疆准东、川西加密货币矿场》,拟证明2021年6月9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政府部门全面清理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责令从事比特币挖矿企业于2021年6月9日14时前全部停产整顿。成音公司违法从事比特币挖矿活动,于当日被责令关停。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对《关于立即对虚拟货币“挖矿”行为企业进行停产整顿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通知是昌吉州发改委向准东经开区管委会发出的通知,未对原告发出责令停产通知书,且昌吉州发改委并非节能审查机关,无权向原告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比特币挖矿行为。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于自媒体发布平台,属于作者的个人观点,不能认定是挖矿的证据。原告系提供电力和电力服务,收取电费和综合服务费的企业,使用电力设施的用户是否存在挖矿行为,具有隐蔽性,与原告是没有关系。比特币不是非法活动,必须区分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和虚拟货币的挖矿行为。案涉合同签署时间是2017年到2019年,2021年的9月份国家才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增加到产业结构的调整目录的淘汰类产业。
因第一份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二份证据属于网络刊登的文章,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七、技术咨询合同8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新疆恒联大数据中心220KV变电站环境影响评价合同、测绘合同、规划设计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云计算中心道路围墙总平图、工程结算书、竣工结算汇总表、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分析表共11份、工程量联系单、付款凭证、代付、代结算费用、云计算中心项目手续办理费用统计及土地出让金费用、住宿费统计表。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对土地出让金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除去重复计算的比分,应当是657万余元,对于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用于涉案的土地成本。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无异议的涉及土地出让金方面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向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调取从事虚拟货币挖矿企业名单等文件,本院准许后,调取了昌吉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立即对虚拟货币“挖矿”行为企业进行停产整顿的通知》、关于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自查报告、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印发全面打击清理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十条工作措施的通知工作报告》《关于自治区虚拟货币挖矿有关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情况的报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停产通知书》。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通知书以整改为前提,不足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比特币挖矿行为不是非法行为,只是一个政策调整后有序退出的行业,应适用政策变更相关的内容。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土地租金及场地占用费评估,本院准许后委托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出具《评估报告》一份。因双方对涉案土地面积存在争议,经征求双方意见后,双方均同意新疆**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公司进行现场测绘面积,本院委托该公司现场面积测绘,该公司出具《面积测绘报告》一份。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对测绘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主张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面积计算。对评估报告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应当从2019年实际使用之日起计算,因***联集团有限公司拒绝**有、成音公司撤出,故不应当计算场地占用费。后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认为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租金基本符合市场及当时签约情况,同意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租金,不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因双方对测绘报告的效力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评估意见有依据,且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同意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租金,不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评估报告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有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建设大数据项目,甲方负责提供项目所需用地,乙方负责在甲方提供的土地上建设项目所需厂房和附属设施,并且以自己的名义采购大数据等设备。大数据产业园统一以甲方的名义向电网公司申请建设用电,保证乙方在22万kW负荷的稳定用电供乙方使用。建设费用按容量分摊,根据测算和乙方的使用容量,乙方预缴1,00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款打在甲方指定账户。待后根据容量分摊多还少补。乙方应合法经营公司,按期向甲方或电网公司缴交电费,向甲方缴交土地租金、办公、食宿等费用。甲方仅为乙方提供场地,将乙方纳入大数据产业园区的规划,协助出具相关手续,由乙方促成大数据项目落地。乙方同意其建设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待合同终止后,所有权由甲方无偿享有。乙方建设的厂房,不得用于从事非法活动,否则甲方单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自实际投产供电之日起,根据用电量采取分阶段计费方式向乙方或电网结算电费,即用电在3亿千瓦时,每千瓦时为0.23元;3亿千瓦时到4亿千瓦时以内的,每千瓦时为0.228元;4亿千瓦时到5亿千瓦时以内的,每千瓦时为0.225元;超过5亿千瓦时的,每千瓦时为0.22元。在乙方投产的第一年电价每月暂时按0.23元结算,到次年的元月与乙方按以上规定决算。若因政府部门或电网公司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电价变动,本合同约定的电费标准相应变更,若电价过高导致乙方无法盈利,合同可终止。同时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后,乙方预交安装变压器分摊费起生效。2017年12月29日,原告**有以**的名义向***联集团有限公司的指定代收人账户汇款10,000,000元。
2018年1月11日,新疆恒联云计算大数据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等。同年2月,新疆恒联云计算大数据有限公司申请项目备案。8月8日,新疆恒联云计算大数据有限公司取得了项目备案,其中备案21.84万台服务器,用电负荷为352兆瓦,年获批用电量为30亿千瓦,总投资12.5亿。主要建设机房、附属配套用房。公司成立期间,原告主要建成34栋大数据服务器机房,建设配套设施110KV变电站和220KV变电站。2018年12月10日,成音公司成立。2019年8月26日,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回复成音公司恢复供水事宜的函》载明:2019年8月1日,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发送了编号XJHL-#OTJ-A34-019工作联系单,要求成音公司尽快完善云计算中心项目室内消防设施。再未完善消防设施前,停水目的是要求停产整改。2019年9月,新疆恒联云计算大数据有限公司注销。
2021年6月9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立即对虚拟货币“挖矿”行为企业进行停产整顿的通知》要求立即责令从事虚拟货币“挖矿企业”于2021年6月9日14时前全部停产整顿。同日,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成音公司出具《停产通知书》。双方均认可成音公司之后未恢复经营。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认可其派人看守保管现场设备。成音公司实际使用电量如下:2019年1726032000千瓦时、2020年3159446400千瓦时、2021年2031348000千瓦时。电费总结算额为1,719,149,696.71元。
2021年11月23日,***联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有送达《解除合同协议通知函》,11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该解除函。2022年5月4日,***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从云计算大数据项目人员撤离事宜的函》,要求成音公司在3日内将人员撤离项目场地。成音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向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申请对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恒联电厂南侧的厂区现状进行保全证据。2022年6月6日,该公证处对该厂区的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载明现场清点物品包括:1.供水系统控制柜4组;2.进线柜2组;3.四套22kW供水系统;4.低温强热型热泵彩暖机2组;5.生活用水净化设备1套、储水器1套;6.中央空调加热器2组;7.配电箱2组;8.生活设备热水器;9.螺级钢6捆;10.水泵8台;11.变压器油7罐;12.6300kW变压器2台;13.低压柜12组;14.水泵4台;15.水泵7台;16.变压器油4罐;17.水泵4台;18.变压器油6罐;19.水泵9台;20.变压器油8罐;21水泵14台;22.变压器油11罐;23.变压器油4罐;24.动力柜38组;25.登高车一台;26.货架58组;27.变压器油11罐;28.水泵2组;29.动力柜12组;30.货架24组(40号车间);31.水泵2台;32.变压器2台、出线柜8组;33.水泵2个;34.动力柜12组;35.货架12组(39号车间);36.动力柜12组、货架24组(38号车间);37.水泵2个;38.动力柜2组;39.货架2组(37号车间);40.出线柜4组;41.出线柜8组;42.水泵2个;43.两层集装箱计算机房34间;44.单层8间;45.220主瓶变瓷3个;46.水泵16个;47.集装箱门卫室2个;48.8个水泵;49.高压电能计量箱2组;50.8个水泵;51.8个水泵;52.8个水泵;53.动力柜2个(在库房);54.220变电站、低压出线柜2组;55.主变散热片4台;56.160镀锌管2组;57.4.2mm钢板2摞;58.主变散热片20个;59.蓄电池4组;60.三组主变进线端设备;61.1号整套主变1台;62.2号整套主变1台;63.变压器油桶6个;64.保安值班集装箱1个。因该工作记录载明的水泵数量与照片显示的数量不一致,且涉及钢板、镀锌管、螺纹钢数量不明确,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认可以照片实物为准,不对数量提出异议。
***联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有、成音公司撤走前述序号为11、12、14-24、27-42、45、46、48-52、54、55、58-63的设备及涉案土地地下线缆。
经***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委托评估涉案土地租金价格及2021年11月23日后场地占用费用。因双方对涉案土地面积存在争议,经征求双方意见后,双方均同意新疆**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公司进行现场测绘面积,本院委托该公司对涉案土地面积进行测量。经现场测绘,该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实测字2023】00055号面积测绘报告,测算结果为“厂区土地面积为249,508.48平方米,合374.26亩,其中土地使用面积为78,518.28平方米,合117.78亩。”经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新百价评字(2023)第028号评估报告书,采用收益还原法,参照工业用地基准地价65,000元/亩测算,意见为378.7亩土地总面积计算为7,748,650元(2018年1月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租金价格5,753,832元,2021年11月23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1,994,818元,年租金价值1,476,930元),按土地使用面积117.78亩计算为2,409,758元(2018年1月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租金价格2,409,758元,2021年11月23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620,366元,年租金价值459,342元)。
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合作协议》解除的原因及时间的认定;2.**有、成音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及利息应否支持;3.***联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租金及场地占用费等应否支持;4.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在本案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有与***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作协议未约定具体期限,属于持续性合同,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关于案涉协议解除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电及项目无手续状态,致使合作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系**有、成音公司从事比特币挖矿活动被责令关停所致。从涉案协议签订情况看,***联集团有限公司应**有要求出具相关手续履行配合义务,不承担项目不能落地或落地建成经营亏损的风险。从涉案协议履行情况看,2019年10月9日,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向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申请关停恒联云计算成音公司项目的报告》,反映**有安装比特币挖矿机,请求关停成音公司项目。2021年6月9日昌吉州发改委向新疆准东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出具《关于立即对虚拟货币“挖矿”行为企业进行停产整顿的通知》要求立即责令从事虚拟货币挖矿企业全部停产整顿。当日,新疆准东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向成音公司送达《停产通知书》,要求于2021年6月9日14时前全部停产整顿。由于虚拟货币“挖矿”活动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过程,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等带动作用有限。成音公司仅在2019年至2021年6月两年半时间,耗电量高达68亿千瓦时,显然不利于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的实现。**,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风险突出,已经成为一种投机性工具,存在威胁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潜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规定: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增补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本)》“淘汰类”。在增补前,将虚拟货币挖矿项目视同淘汰类产业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有关规定禁止投资。严禁以数据中心名义开展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据此,本院认定**有、成音公司开展的比特币“挖矿”活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规定相悖,亦不符合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监管要求,违背公序良俗。**有以合作建设大数据产业园为名义,以成音公司名义从事比特币挖矿活动,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且双方均认可成音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后未恢复经营系导致涉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属于涉案协议解除的根本原因。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主张***联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供电及项目无手续导致合同解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联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合作协议》于2021年11月23日解除,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有、成音公司理应返还涉案项目场地。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10,000,000元的公用建设待摊费用,被告***联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应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案涉《合作协议》3.2.5条约定:“乙方同意其建设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待合同终止后,所有权由甲方无偿享有。”3.3.2条约定:“土地因租赁乙方建设、被甲方和乙方任何一方依约、依法解除、被政府征收、征用等原因终止的,固定装修物的所有权,在甲乙双方终止之日的次日起由甲方无偿享有(若是甲方原因造成合同终止,甲方应赔偿乙方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解除,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存在扩大解释,因双方在案涉协议中对物的归属有明确约定,故本院按约定确定厂房及附属物、固定装修物的所有权。经成音公司申请证据保全,2022年6月6日,乌鲁木齐市法诺公证处现场清点物品,共载明涉及64项设备及物品,经本院询问***联集团有限公司意见,同意原告**有、成音公司搬走公证书中载明的序号为11、12、14-24、27-42、45、46、48-52、54、55、58-63的设备及地下线缆,其余设备(1.供水系统控制柜4组;2.进线柜2组;3.四套22kW供水系统;4.低温强热型热泵彩暖机2组;5.生活用水净化设备1套、储水器1套;6.中央空调加热器2组;7.配电箱2组;8.生活设备热水器;9.螺级钢6捆;10.水泵8台;13.低压柜12组;25.登高车一台;26.货架58组;43.两层集装箱计算机房34间;44.单层8间;47.集装箱门卫室2个;53.动力柜2个(在库房);56.160镀锌管2组;57.4.2mm钢板2摞;64.保安值班集装箱1个)***联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有、成音公司撤走。经审查,前述***联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撤走的设备中不属于涉案协议约定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固定装修物”有:9.螺纹钢6捆、10.水泵8台、25.登高车一台、26.货架58组、56.160镀锌管2组、57.4.2mm钢板2摞。公证书中载明的1.供水系统控制柜4组;2.进线柜2组;3.四套22kW供水系统;4.低温强热型热泵彩暖机2组;5.生活用水净化设备1套、储水器1套;6.中央空调加热器2组;7.配电箱2组;8.生活设备热水器;13.低压柜12组;43.两层集装箱计算机房34间;44.单层8间;47.集装箱门卫室2个;53.动力柜2个(在库房);64.保安值班集装箱1个,均属于案涉协议约定的厂房及附属设施,故本院认定此部分归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其余部分设备及物品由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撤走处理。因公证处出具的工作记录载明的水泵数量与照片显示的数量不一致,且涉及钢板、镀锌管、螺纹钢数量不明确,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认可派人看管,同意以照片实物为准,不对数量提出异议,故上述设备均以实物数量为准。基于比特币“挖矿”活动系风险投资活动,在比特币“挖矿”活动中出现的政策风险、技术风险等以及由此引发的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有、成音公司主张撤出现场设备的费用及添附物折价补偿款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主张对上述折价补偿费及搬离费用申请鉴定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有、成音公司主张的高价购电损失问题。首先,案涉协议约定:“自实际投产供电之日起,根据用电量采取分阶段计费方式向乙方或电网结算电费,即用电在3亿千瓦时,每千瓦时为0.23元;3亿千瓦时到4亿千瓦时以内的,每千瓦时为0.228元;4亿千瓦时到5亿千瓦时以内的,每千瓦时为0.225元;超过5亿千瓦时的,每千瓦时为0.22元。在乙方投产的第一年电价每月暂时按0.23元结算,到次年的元月与乙方按以上规定决算。若因政府部门或电网公司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电价变动,本合同约定的电费标准相应变更,若电价过高导致乙方无法盈利,合同可终止。”由此看来,案涉协议并未约定供应电量的具体数量,约定的交易价格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双方可协商进行价格调整。其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印发的《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市场用户的用电价格由电能量交易价格、输配电价格、辅助服务费用、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构成,促成市场用户公平承担系统责任。输配电价格、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上述规定看出,用电价格不仅包含交易价格还包括输配电等价格,案涉协议载明的不同阶段的价格并未明确属于购电价还是到付价。最后,从电力的交易流程看,经过双边协商形成的年度(多年)意向协议,需在年度双边交易申报截止前,通过电力交易平台提交至电力交易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根据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的关键通道年度可用输电容量,形成双边交易预成交结果。从原告**有、成音公司提交的用电统计表及证明中仅能证实其用电数量及电费的金额,不能直接证实***联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供电,且成音公司按照电力交易机构推送的结算依据履行缴费义务,故**有、成音公司要求***联集团有限公司超出合同约定价格承担其高价购电价差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申请高价购电损失的鉴定亦不予准许。
因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主张的撤出费用、折价补偿款等未予支持,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的利息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合理费用,但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有、成音公司负担3,000元,***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租金、场地占用费、利息损失问题。
根据案涉协议约定内容,给付土地租金属于**有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但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租金数额。经本院多次询问双方意见,均无法对租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对涉案土地面积存在争议,经征求双方意见后,双方均同意新疆**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公司进行现场测绘面积,本院委托该公司对涉案土地面积进行测量。经现场测绘,该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实测字2023】00055号面积测绘报告,测算结果为“厂区土地面积为249,508.48平方米,合374.26亩,其中土地使用面积为78,518.28平方米,合117.78亩。”因厂区土地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相差较大,且考虑涉案土地所处的位置情况,本院认定应以实际使用的面积计算租金。
经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新百价评字(2023)第028号评估报告书,意见为“378.7亩土地总面积计算为7,748,650元(2018年1月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租金价格5,753,832元,2021年11月23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1,994,818元),按土地使用面积117.78亩计算为2,409,758元(2018年1月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租金价格2,409,758元,2021年11月23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620,366元)。”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同意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租金,不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机构按土地使用面积确定的年租金价值459,342元计算予以确认。**有、成音公司主张其从2018年8月开始建设,***联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有从2018年4月开始建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双方并未对租金起算时间以及对投资建设期间的租金不予计算作出约定,故租金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确定为1,521,491元(年租金459,342元÷365天×1209天)。对于场地占用费,因《合作协议》解除后,成音公司仍实际占有土地,并派人看管设备物品,综合考虑此期间疫情管控等实际情况,扣除3个月的费用114,835.5元(年租金459,342元÷12月×3月),且原告(反诉被告)**有、成音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扣除此期间费用,故对2021年11月23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确认为505,590.7元(年租金459,342元÷365天×493天-114,835.5元);2023年4月1日之后场地占用费按每月的标准38,278.5元(年租金459,342元÷12个月)计算至搬离之日止。
对于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于土地租金数额及给付时间均未约定,故不应认定**有、成音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土地租金的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
四、关于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案涉协议系**有与***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有与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
二、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有返还公用建设待摊费用10,00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有支付保全申请费2,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有、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出现场设备(变压器油57罐、水泵94个、动力柜76组、货架120组、变压器2台、出线柜20组、主瓶变瓷3个、高压电能计量箱2组、220变电站、低压出线柜2组、主变散热片4台20个、1号整套主变1台、2号整套主变1台、镀锌管2组、4.2mm钢板2摞、登高车1台、蓄电池4组、三组主变进线端设备、螺纹钢6捆,均以实物数量为准);
五、原告(反诉被告)**有、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位于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中工业园彩虹路32号项目场地;
六、供水系统控制柜4组、进线柜2组、四套22KW供水系统、低温强热型热泵彩暖机2组、生活用水净化设备1套、储水器1套、中央空调加热器2组、配电箱2组、生活设备热水器、低压柜12组、两层集装箱计算机房34间、集装箱门卫室2个、动力柜2个(位于库房)、保安值班集装箱1个归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七、原告(反诉被告)**有、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21,491元,并支付2021年11月23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505,590.7元,2023年4月1日之后场地占用费按每月38,278.5元计算至搬离之日;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有、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音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463.0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有、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2,910.01元;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553元;反诉受理费24,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26.4元,原告(反诉被告)**有、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