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柘东路**。
法定代表人:林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原审被告:邓少平,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唐利兵,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荷塘镇。
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矿区
法定代表人:陈更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少平、唐利兵、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恒联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1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基于《新疆五彩湾恒联电厂钢结构施工分包合同》而提起,但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该合同,也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2016年施工班组工程结算单》,从形式上看该两份文件均未经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文件自始不成立,被上诉人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了钢结构施工,继而本案的事实关系以及基础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专属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依专属管辖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认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和工程结算单,双方不存在事实关系及法律关系的理由应在实体审查中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晓蕾
审判员 赵 瑞
审判员 董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