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07执恢24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武钢20号门)。
法定代表人陈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杨寨镇冶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钦,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武汉钢铁集团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向武汉钢铁集团氧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926,008.25元及逾期利息85,386.37元;2、向武汉钢铁集团氧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926,008.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11,446元、执行费22,628元。现查明,截至2018年2月13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04,461.7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水华鑫冶金工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49,930.4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