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珠海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湘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3民初1757号 原告:珠海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湘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龙溪工业区2号内4号之五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珠海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门市湘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能、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湘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税费损失1,901,400元以及利息损失暂计1,000元(以1,901,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采购其生产的端盖及其原材料冷板。2019年4月,由于被告无法正常经营而被工商登记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列入异常企业名单、非正常企业名单,导致双方业务往来终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采购订单的约定,被告作为销货方有义务向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销售发票,否则应向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目前累计应向原告开具而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157,400元,如果被告补开全部发票后,原告应付被告的剩余货款为494,100元。因被告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无法抵扣进项税而多缴税款。经原告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对原告与被告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专项审计,因被告未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税费损失共计2,395,500元。由于被告无法正常经营且被工商登记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单、非正常企业名单,被告目前已无法向原告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在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税费损失合计1,901,400元。被告开具销货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被告因自身原因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无法采取补开发票等补救措施,理应向原告赔偿造成的税费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税费损失,按照《关于珠海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湘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专项审计报告》关于税费损失的项目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外加工协议》及《购销合同(KB)》;2.《供应链管理协议(2013)》及《质量保证协议(2015)》;3.《债权债务转让及支付协议》及往来款项确认书;4.电子邮件及往来函件;5.被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文件;6.《关于珠海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湘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专项审计报告》;7.《年度购货合同(生产物料)》;8.《江门市湘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开票计划》;9.《承诺函》;10.《关于湘峰业务往来数据和供应链平台相关信息的回复》;11.《供应链系统管理办法》。 被告缺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及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采购其生产的端盖及其原材料冷板。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外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材料给被告进行委托加工,约定具体结算方式和期限以每次采购订单或补充协议规定为准。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KB)》,第1条约定……所有端盖规格型号、物料编码、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交期等项目,均以原告方下达的采购订单及双方确认的相关价格附件为准。备注:……总金额包含:产品制造、包装、运输及税金等费用,并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双方签订《供应链管理协议(2013)》,第13.1条约定物料销售结算方式采用预收款的方式,由被告在物料交付前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原告,或由原告直接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中扣除。信息传递约定原告负责通过SCM(供应链管理)平台、传真、E-MALL的方式向被告传递相关的质量、商务、日常事务等往来信息。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年度购货合同(生产物料)》,第1条约定合同标的物以原、被告另行签订的供货确认清单内容为准。第7.1条约定结算方式:货到原告仓库并经原告最终验收合格后,月度结算,原告凭被告提供的经双方确认后加盖被告公章的价格确认资料、加盖被告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供货确认清单》及被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对无误后,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以承兑或现汇的方式付款。第7.4条约定,由于被告未足额缴纳应缴税款或开具发票不真实、不合格而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6日,被告通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供应链管理平台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没有能力缴纳税款导致税票无法开出。尽量在2017年1月15日开具。 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违约告知函,内容为:被告2014年6月至今,所送端盖产品未及时开票至原告,累计开票金额8,687,334.23元(含税),近一年多次督促,被告迟迟未予开具,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湘峰业务往来数据和供应链平台相关信息的回复》显示,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采购货款交易总额为65,318,000元,其中被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为56,160,600元。2019年9月26日,原告委托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往来款明细应付账款暂估部分(未开票结算)金额为9,157,4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损失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053,500元,损失增值税进项税额导致多交的附加税为126,400元,未开票导致多交的企业所得税为1,215,6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2,395,500元。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合同中的货物被告已经全部交付,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货款的余款494,100元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 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重庆凯邦电机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及支付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被告为原告与重庆凯邦电机有限公司的供应商,原告为重庆凯邦电机有限公司的总公司,被告应付重庆凯邦电机有限公司货款2,063,490.71元,该笔应付款中1,300,000元由原告在应付给被告的款项中进行抵扣,抵扣后剩余被告应付重庆凯邦电机有限公司货款763,490.71元由被告直接付款给重庆凯邦电机有限公司。三方业务往来发票的开具仍按三方的原结算金额对应开具,不需调整和扣减。 又查明,被告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8年3月28日其纳税人状态显示为非正常。2018年7月11日、2019年7月9日,因被告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分别被江门市蓬江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合同中的货物,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附随义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被告销售货物给原告,应依法纳税,出具相应发票给原告。同时,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KB)》第1条以及《年度购货合同(生产物料)》第7.4条约定了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原告与被告均为一般纳税人,均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以及行使抵扣增值税税额的权利。现因被告为非正常户,无法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损失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053,500元这部分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中因被告未开票导致多交的附加税126,400元、企业所得税为1215,600元,这部分税费损失,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被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税费损失1,053,500元,这部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以1,053,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主张尚欠被告货款494,100元,用于抵扣被告未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的税费损失。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支付货款义务为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义务为附随义务,两者并非对价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买卖合同中的主合同义务为一方交付货物,另一方依约支付货款,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本案中原告尚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不能将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视为同等义务。且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494,100元为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其与原告提交的《关于珠海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湘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专项审计报告》所记载,截至2019年8月31日止,原、被告往来款余额情况并不一致。另外,货款与税款的性质不相同,被告未作出同意抵扣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尚欠被告货款494,100元,抵扣被告未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的税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湘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53,500元; 二、被告江门市湘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5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珠海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22元(原告珠海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付21,922元),由原告珠海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776元,被告江门市湘峰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负担12,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