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广东中凯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珠海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4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凯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竹园村元英路*号。
法定代表人:廖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龙山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文辉,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中凯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3民初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凯邦公司诉中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中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凯公司的住所地是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竹园村元英路9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凯邦公司和中凯公司签订的涉案多份《模具制造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凯邦公司系依据其与中凯公司签订的多份《模具制造合同》以定作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凯公司返还模具、返还模具款、赔偿模具折旧损失及工时损失。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凯邦公司和中凯公司在签订的多份《模具制造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争议的方法中已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即凯邦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而凯邦公司住所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凯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中凯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凯公司仍以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案涉多份《模具制造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而作为甲方的凯邦公司住所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辖区,故该协议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本案应由协议约定的法院管辖,即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以书面协议选择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双方应当受协议约束,上诉人中凯公司在已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情况下仍以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为由提出异议,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