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5民终2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溪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02357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2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0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并未招录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按照九十年代的管理模式及上诉人一审期间举示的原九龙坡区劳动服务公司的招工类档案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无权单独进行直接招工,且均需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而1992年1月至12月的涉及机床厂(上诉人前身)的招工档案中,并未显示任何与被上诉人相关的招工或录用信息,此后上诉人也未招录被上诉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直接建立法律关系。从工作内容上看,根据上诉人一审期间举示的书证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可以看出,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重庆渝黔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重庆伟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零星工作的承包方,将其承包项目内的工作交由被上诉人;从费用支付上看,上诉人系根据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产生的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向承包方结算并支付费用,而未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或进行任何劳动管理。故不能仅以被上诉人所从事工作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范围,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建立劳动关系。3、上诉人已履行完举证责任。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举示充分的证据(含书证、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将零星工作委托给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第三方,并向其结算费用,也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而被上诉人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或由上诉人向其直接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另,如一审法院所述,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身份,因此不能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强加于上诉人,由于1992年6月18日至1997年10月6日系连贯性期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的用工形式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因此一审法院以《劳动法》的施行为由强行割裂,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逻辑。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1992年6月18日到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对此事实认定清楚。2、同意上诉人以劳动法来割裂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虽然在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才生效,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之前都是成立的。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未招录上诉人不是事实,且和案件证据相矛盾。上诉人提出他将工作任务承包给其他公司,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且被上诉人并未接受所谓承包公司的劳动管理,也未由相关的承包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更无相关承包公司的规章制度。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确认***、机床公司之间自1992年6月18日至1997年10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与重庆银河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无固定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6年7月20日,铸锻公司向***出具《关于医疗保险待遇的回复》一份:关于你提及的明年3月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缴费年限不够,退休后能否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问题,经公司研究答复如下:由于医疗保险未进行结算,经我司咨询,你退休后能享受医疗保险的待遇。2016年7月29日,铸锻公司向***出具《关于医疗保险待遇的回复》一份:关于你提及的明年3月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缴费年限不够,退休后能否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问题,经公司研究答复如下:由于医疗保险未进行结算,经我司咨询,你退休后能享受医疗保险的待遇。如你退休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按政策应由公司补缴的由公司补缴。***在其后备注“以上所诉我***保留我个人最终解释。”
在审理过程中,***、机床公司一致认可,铸锻公司于1997年10月6日从机床公司分立,重庆机床厂系机床公司前身。
2017年9月6日,***就本案诉争事由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会员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一审法院。
对于***、机床公司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证人当庭陈述,***于1992年到原重庆机床厂铸造车间从事铸造工作至铸锻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在重庆机床厂工作期间,接受该厂的管理、从事该厂营业范围的工作,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于1994年7月5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决定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在1995年1月1日前,实际情况是企业内部劳动者存在多种不同身份如合同制工与固定工的区别。而在《劳动法》施行以后,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企业内部劳动者均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在企业全面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原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内的原固定工应享受同等待遇。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对于其提供劳动时属于何种身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1995年1月1日实施劳动法后才完全打破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统一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这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劳动体制架构所造成。现***将劳动法实行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完全加于机床公司,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要求确认1995年1月1日以前与机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0月6日期间***提供的劳动构成机床公司之前身重庆机床厂的业务组成部分,机床公司对***进行劳动管理并支付工资报酬,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至于机床公司认为***系案外人派遣到其单位工作的抗辩意见,因机床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重庆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0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0月6日期间***提供的劳动构成机床公司之前身重庆机床厂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机床公司对***进行劳动管理并支付工资报酬,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对于机床公司认为***系案外人派遣到其单位工作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的裁判理由充分,本院认为亦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