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

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福光石材有限公司、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罚 款 决 定 书 (2017)闽0212执2840号 被罚款人:福建省南安市福光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仁福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119171680。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福光石材有限公司、****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4月28日向你公司送达“公告”,限你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起三十日内自行迁出南安市水头镇***的厂房(所有权号:01051951)。但你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迁出上述厂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福光石材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五条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