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1民初336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思兴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大道1798号601之一。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闽0211民初3367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工艺品有限公司、***进行了诉讼保全。现申请人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拟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厦门市集美区***工艺品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工艺品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
二、解除对***所有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室的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