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40号
原告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化工公司),地址在厦门市同安区思兴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思筑,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地址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危房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黄庆,该公司法务专员。
第三人福建省南安市**岗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岗石公司),地址在福建省南安市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贵州永洲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洲石材公司),地址在本市花溪区石板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湾化工公司诉被告宏益房开、第三人**岗石公司、永洲石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湾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思筑,被告宏益房开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第三人**岗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洲石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湾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益房开向原告返还未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款项80万元整,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8年7月30日利息暂计为114674元,之后的利息以未返还的金额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直至票款金额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永洲石材公司背书转让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票面金额为80万元,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票号为0010006224544556,收款人为永洲石材公司。后原告委托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同安支行办理收款事宜,要求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河滨支行支付票款,但多次被拒绝支付,第一次拒绝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理由为“1、付款方与收款方协商暂不支付。2、如再托收时延期请附延期说明!”;第二次拒绝时间为2017年3月8日,理由为“1、付款方回复我行暂不支付,如有异议请联系付款方。如票据再行托收时过期,请付延期说明”;第三次拒绝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理由为“1、付款方回复我行暂不支付,如有异议请联系付款方。”原告取得的商业汇票来源合法,但因出票人宏益房开有意拖延,导致无法兑现汇票,并使得原告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被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及负担。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等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诉请判决如前所诉。
被告宏益房开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不符合的。我公司与永洲石材公司是有经济来往,曾将一张汇票出具给永洲石材公司,和**岗石公司没有经济往来。之后永洲石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我公司对背书转让行为是不清楚的。汇票到期日是2016年1月19日,原告承兑的时间是2016年1月19日之后,被承兑行以过期为由拒绝了,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背书转让行为真实存在应在承兑日到期前向付款人主张付款,由于过期无法兑现票据,过错在于原告,由原告承担后果,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法律事实的,请求驳回诉请。
第三人**岗石公司述称,我公司发货给永洲石材公司,永洲石材公司欠我公司的货款,因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供货关系,故让永洲石材公司直接背书给原告。
第三人永洲石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出售石材给被告,被告向我公司开具涉案票据,用于支付货款,票据的来源合法。我公司系与**岗石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因欠付**岗石公司的货款,故按**岗石公司的要求,将票据背书给原告,用于冲抵**岗石公司的货款。票据背书给原告后,我公司未过问,也未通知被告不予承兑,且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货款除涉案票据外,至今未结清。综上,我公司是按**岗石公司的指示将票据背书给原告,真正的票据转让关系是发生在**岗石公司与原告之间,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背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益房开向第三人永洲石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票号为0010006224544556,出票金额为80万元。之后第三人永洲石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本案原告。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7年3月8日、2018年7月24日持该票向银行申请承兑该票,均被拒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诉。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等身份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岗石公司无异议。2、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010006224544556,出票日期是2015年10月20日,到期是2016年1月19日;出票金额是80万。出票人(付款人)是被告,收款人是永洲石材公司。原告在2016年3月10日、2017年3月8日、2018年7月24日,原告向汇款行建行河滨支行要求付款,银行出具了拒绝付款的理由书,导致原告行使票据权利失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票据利益返还的权利。被告宏益房开对汇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背书的日期没有,不知道背书的准确时间,对于背书不知情,汇票上面的收款人是永洲石材公司,上面明确写了汇票的到期日是2016年1月19日,即使第三人永洲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背书行为是存在的,原告出示的三张的拒绝理由书,2018年没有银行印章不符合常规,2016年、2017年拒绝书上出具的原因是汇票已经过期不再支付,我们认为汇票暂不支付的原因是汇票过期了,原告均未在到期前行使权利,到期后只能另行向永洲石材公司主张权利,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第三人**岗石公司对汇票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是直接让永洲石材公司给原告的。3、永洲石材公司与**岗石公司之间的发货清单与结算单(原件在**岗石公司处)、原告与**岗石公司的合同与发票,证明贸易基础是存在的,我公司与**岗石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体现不出与汇票的票据金额有紧密联系的地方,按照原告与**岗石公司的交易关系,如发生与本案有关的经济来往,票据上应该是永洲石材公司背书给**岗石公司再背书给原告,不能体现他们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有关。第三人**岗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与原告的交易是真实存在的。4、**岗石公司、永洲石材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证明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岗石公司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岗石公司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与发货清单,证明与永洲石材公司发生交易,永洲石材公司欠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与过程交易清单都没有,与本案无关,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与第三人永洲石材公司经济往来向该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之后第三人永洲石材公司基于与**岗石公司供货关系而按照**岗石公司要求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该事实第三人永洲石材公司的陈述及**岗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双方之间及与原告之间存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原告系票号为0010006224544556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权利人有权主张其合法权益。原告取得该票后因多次请求承兑被拒付而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该票已过承兑时间为由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所涉票据到期日为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该票据权力行使期间多次持票向银行承兑,因被告告知银行暂不支付至原告丧失票据权利,而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暂不支付及汇票未得以支付系原告过错,故被告该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对该票据权利的丧失承担票据利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汇票到期之日后第二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因被告导致原告票据权利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80万元。
二、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上项同时,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80万元的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6元减半收取6473元,由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