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3781号 原告: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庄田村下庄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56168359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思兴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5408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首***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13;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采购款21859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85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需要,于2020年11月5日向被告采购“不饱和聚酯树脂”总计28.38吨,共218592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议》编号为×××13,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和19日向被告转账120000元和98592元,被告收到采购款后至今仍未发货。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已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将货款退还。原告无权要求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由于树脂价格下跌,原告提出不再需要向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树脂。***协商解除了案涉合同,并确定由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再扣除7.7%的“回炉费”之后将货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双方商定后,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退还了货款110760元,于11月23日退还了货款91000元,合计退还货款201760元(即218592元×92.3%)。上述货款均通过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部***退至原告业务员***账户。根据上述事实,本案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已经解除,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也已按照双方约定将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退还给了原告。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所应承担的退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均已终结,原告无权要求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再次退还款项并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二、***作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长期与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联系并为原告采购原材料。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将货款通过***退还给原告后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退款义务。***系原告的业务员,原告与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全部业务往来皆是通过双方业务员,即***和***进行。***代表原告向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采购树脂,也代表原告收取退款,甚至在双方之后发生纠纷时,原告的律师函也是由***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而原告在所发律师函中也确认了***的业务员身份,并要求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通过***与原告协商以解决纠纷。***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法人工作任务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该法人发生效力。***收到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所退还的货款时,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在案涉合同解除后所承担的退款义务即宣告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再向其退还货款。据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所知,***已经将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所退还的201760元货款中的130400元转给了原告,原告公司经理***也确认了该事实。不管***是否有将剩余款项全部退还给原告,该事项均属于原告公司内部的纠纷,应由原告与***另行协商处理,与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不能仅因***未将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所退款项交还原告,而要求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再次退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经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已经解除,且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原告所支付的货款退还给了原告。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承担的退款义务已经完成,原告无权要求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再次退还货款并支付其所谓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据此,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代表的是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但并非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员工。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采购材料,但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就合同事宜与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的***进行沟通。之后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扣除约8%的“回炉费”,由将***退款给***。***于2020年11月19日向***转账110400元,于2020年12月26日现金付款20000元给***,并由***出具收条。***尚欠7万多元未给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 原告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据。被告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已经协商解除且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在该合同解除后履行退款义务完毕;对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将该货款退还给原告,实际退款金额是扣除了7.7%的回炉费;对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该部分内容且***也未回应***;对于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存款明细账,转账详情,通话录音,律师函,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与***的微信语音聊天的光盘及文字记录,***的微信账户信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顺丰快递寄件单及收件记录。原告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存款明细账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交易双方是***和***,无法证明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退款给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于转账详情的表面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之间还存在其他纠纷,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及***未共同出具材料证明该笔款项为案涉款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原告不予确认,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于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律师函是由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出,该律师函表示***是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对于***的微信账户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的兄弟关系;对于***与***的微信语音聊天的光盘及文字记录的真实性有待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便语音聊天是真实的,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未表明身份,也未明确其代表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对于***的微信账户信息的真实性庭后回复;对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表面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事的职业与被告的经营范围有关,和原告的经营范围无关,可见***是被告的人员;对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与***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对于顺丰快递寄件单及收件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与***的邮件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据;被告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存款明细账,转账详情,通话录音,律师函,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与***的微信语音聊天的光盘及文字记录,***的微信账户信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顺丰快递寄件单及收件记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向***发送“生日快乐”的微信红包。***领取该微信红包并回复“***哥!”2020年9月8日,***通过微信向***发出“分期乐公司您好,您是***本人办理业务时填写的紧急联系人,他在分期乐的信息需要紧急核实,我们多次无法联系本人无果,恳请您务必转告其本人于今日内回电我公司”。 2020年11月2日,***通过微信向***发出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开票资料情况。 2020年11月5日,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3),约定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采购不饱和聚酯树脂,金额为218592元等内容。 2020年11月13日,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2万元,并摘要“采购款”。同日,***通过微信向***发出该笔转账的电子回单以及发出“看今天下午能退吗?退了今天就再走一次完事了”。 2020年11月16日,***通过微信向***发出“上午催下财务”。同日,***向***转账110760元。 2020年11月19日,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转账付款98592元,并摘要“采购款”。同日,***通过微信向***发出该笔转账的电子回单。***通过微信向***发出该笔转账的电子回单。***向***转账110400元。 2020年11月20日,***通过微信向***发出“款今天可以退出来么,等着发上个月的工资呀”。***回复“我有讲,不知财务今能从公账走出现金”。 2020年11月23日,***向***转账91000元。 2020年11月29日,***通过微信向***发出“**老弟,那笔九万多的请明天上午尽快帮我转过来,要发上上月的工资”“税票明天月底要验证”。款今天可以退出来么,等着发上个月的工资呀”。***回复“我有讲,不知财务今能从公账走出现金”。 2020年12月3日,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提出,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要求立即与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立即退回合同所有款项,或者在收到律师函后的三天期限内及时通过业务员***与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友好协商,达成双方能接受的处理意见。 2020年12月12日,***与***、***进行电话沟通。***表示,***尚欠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138000元。***表示,***此前拖欠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4万多元;***有把11万转给***,扣了税点还有91000元,91000元加上上次的4万多元,欠款13万多元就是这样来的。 2020年12月26日,***向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付款20000元。同日,***向***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兹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6号收到***所欠唯高公司所借支的部分款¥20000元(贰万元整)。注(此款由**借给***款¥20000元)”。 此后,***与***进行电话沟通。***询问“你就是说,这笔钱,唯高的钱退到你卡上,你就最后就少还他7万,还差7万块钱就是了,是吧”。***回复“对对”。***询问“就只差他7万,你两条已经还给***,就是唯高老板已经还了11万多跟2万”。***回复“对对”。***表示“你听我讲,第一笔我是原路返回,就是第二笔,就退了个2万,就是这么简单”。***询问“现在还差他欠唯高的几万块钱”。***表示“就是9万,9万减2万就是7万”。***询问“你现在就还只欠唯高7万块钱是吧”。***表示“是7万”。 本院认为,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产品购销合同》已经解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原、被告双方履行《产品购销合同》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的代理人以及被告向***转账201400元是否为向原告退款。首先,原告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关系明显比***与***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以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知道或应当知道***并非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或是员工,故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律师函》主张***为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缺乏依据。其次,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通话录音以及***与***、***的通话录音,***要求***还款91000元且确认***转账的110400元为返还《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认同***系负有返还《产品购销合同》项下91000元的债务人,应当视为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认可***并非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第三,***向***发送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开票资料情况,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亦认可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通过***返还《产品购销合同》项下110400元的款项,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向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返还《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系通过***实现,故***于2020年11月23日向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收取的91000元应视为代理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行为。综上,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为原告的代理人且其向***转账201400元系协商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后向原告履行返还款项之义务。因此,原告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请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退还21859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可另案向***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海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3)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9.4元,由原告福建泉州唯高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在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