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82民初4744号
原告:安徽省信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明光街道明珠苑安置小区1号楼一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W8EAW7Q。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光市三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省信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安徽省信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明光映山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施工单位。2023年3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搭乘案外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于G104线1009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该事故中受伤。此后,被告以2022年11月就到原告施工的明光映山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曹岗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下班途中为由,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仲裁,要求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并未在原告工地上进行工作,被告主张其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并非原告施工的映山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员工,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系发生在下班途中,原告不应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发表辩论意见称:被告方认为原告未在裁决书生效后法定期限内起诉。原告的诉求无证据证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信力公司承建明光映山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项目负责人为***。信力公司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招用***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23年03月12日18时45分,***驾驶皖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09KM+900M处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以及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无事故责任。2023年3月31日8时50分,***妻子***与***等人在明光市映山曹岗农田改造项目部因***交通事故受伤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后报警。
***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该机构审理后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皖滁(明光)劳人仲案(2024)124号仲裁裁决书,于2024年7月24日送达原告。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安徽省信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病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录音文字、仲裁裁决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依法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信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信力公司承建明光映山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项目负责人为***。通过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可知,信力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招用***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在2023年3月12日下午在项目工地上完成工作后,搭乘***的车辆回家路途中遭遇车祸受伤。对于信力公司主张***并未在其承建的项目上工作,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信力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对于***招用的***应当由信力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信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安徽省信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信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