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信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信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82民初6626号 原告:***,男,1974年0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信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光街道明珠苑安置小区1号楼一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W8EAW7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信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信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7388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738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23年12月,原告承包了明光市明西街道蔡岗村的492亩土地用于粮食种植。2024年初,被告安徽省信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明光市2022年抗旱提升工程-车巷站工程项目施工时将正常排水的渠道堵住,导致积水漫进原告承包的农田里,导致原告种植的粮食受损。经安徽新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受损的小麦价值共计73884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省信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合法主体。2、被告所述的事实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形,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8日,明光市明西街道蔡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北大荒农业服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土地经营出租合同》,约定将蔡岗村池河坝埂以西、水泥路以北、藕塘以东、中心沟以南的耕地出租给北大荒农业服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使用。2023年12月1日,北大荒农业服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与北大荒农业服务集团黑龙江创业农场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种植管理协议》约定将上述土地出租给北大荒农业服务集团黑龙江创业农场有限公司使用。同日,北大荒农业服务集团黑龙江创业农场有限公司农业生产服务中心与***签订《土地种植管理协议》约定将上述土地出租给***使用。 上述地块往北约有1.5公里处有车巷排灌站,车巷排灌站与其东面的池河坝埂水闸通过一排灌沟相连。排灌沟东西长600-700米左右,南北宽约20米。排灌站的作用是干旱年份通过排灌沟从池河抽水(池河坝埂有一水闸)向上游供水,排灌沟在下方水涝时也可抽水排水。排灌沟西端接近排灌站处,向南连接一大沟,大沟往南地势渐渐升高,但升高幅度不大。在两沟连接处向南约300米处,大沟向东引出一中等宽度的水沟(以下简称中沟)。在两沟连接处向东约300米处,中沟与***承包地块田块旁的沟渠相连。经现场勘测,中沟附近雷地表地势较高,其最高处高于***承包地最低处约1米。 2023年秋季,信力公司施工明光市2023年抗旱提升工程-车巷站工程项目,对上述排灌站进行维修,对排灌沟进行挖深和护坡。信力公司为施工需要,在排灌沟与大沟连接处(可通向***地块)沟口设置了围堰。 2023年12月,当地雨水较多。***租赁的土地发生积水。***发向当地村委反映。信力公司按村委要求,在水沟沟口架设一抽水机抽水,但抽水速度太慢,信力公司遂将围堰拆除,大沟内的水流向排灌沟,并通过抽水机将排灌沟内的水抽北方的藕塘。此时车巷排灌站正在维修不能抽水,池河水位高于排灌沟,不能向池河排水。***承包地通过前述排水措施后,在2024年12月22日,***承包地内低洼处仍有大量积水,只有部分土块露出水面。 ***承包地所种植小麦在收获时减产。 2024年6月19日,经***申请,安徽新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评估基准日(2024年6月5日),***拟了解价值所涉及的小麦资产评估价值共计为73,884.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叁仟捌佰捌拾肆圆。(详见评估明细表)。评估报告附件《小麦损失资产评估明细表》主要内容为:名称粮食规格型号小麦亩数170回收数量32,965.00KG理论数量63,750.00KG损失数量30,785.00KG评估价值73,884.00元。评估报告载明,经2024年6月13日在当地询价,当地当时小麦价格分别为1.18元/公斤、1.20元/公斤、1.22元/公斤,平均比准价格为1.20元/公斤。 本院认为:信力公司设置围堰与***承包地低洼处受水灾是否有因果关系。信力公司在接到村委会通知后,及时积极地使用抽水机抽水和拆除围堰的方式进行排水,经过以上排水措施后,***承包地部分地块由于地势低洼,仍有积水。但另一方面,虽然信力公司积极排水,但其之前设置围堰的行为必然造成案涉部分地块更长时间地浸泡于水中,与***承包地部分地块小麦仍然受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提供了安徽新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以证明其所受损失。该报告采用的回收数量数据,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承包地所种植小麦确有损失,且与信力公司设置围堰有一定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信力公司赔偿***损失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信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损失1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款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安徽省信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1596元。原告***已预交1646元,本院退回50元。被告安徽省信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则强制执行。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