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13民初940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常州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
负责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武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安装假肢费用85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安装假肢费用159800元、维护费31960元、矫正器及维护费44880元、初次安装住宿费3600元、陪护费3000元。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武威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5月6日17时54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悬挂牌号为金坛A030898的电动自行车,沿金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900米路段处,超越同向左侧邓某某驾驶的苏L6××**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两车相刮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次要责任。
苏L6××**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武威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本院委托,江苏省某康复中心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左侧大腿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39950元,此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右侧小腿需配置小腿矫形器,价格为6800元,此矫形器使用年限为三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10%。3.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120元/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
原告之前就其交通事故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3)苏0413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其中载明“因原告尚未安装假肢,故对其该项诉求暂不支持,待其假肢安装后可另行主张”。
原告于2023年8月25日安装了假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L6××**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武威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伤残限额)已足额使用,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车辆属性、当事人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综合分析,本院酌定由被告邓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武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中假肢使用年限和常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对原告主张按照四个周期安装假肢费予以支持。安装假肢费用为39950元×4=159800元,维护费为39950元×5%×16年=31960元,小腿矫形器及维修费为6800元/次×5次+6800元/年×10%×15年=44200元,初次安装住宿费为3600元、陪护费3000元。经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计为159800元+31960元+44200元+3600元+3000元=242560元,由被告武威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848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489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961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